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6民初01201号原告包小儿,男,1970年2月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洪建民,男,1980年9月18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委托代理人王正刚,岷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包小儿诉被告洪建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兴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小儿诉称,我与包正平系叔侄关系,由于包正平没有妻子,一直由我抚养。2015年农历11月9日,我与被告包正平在其家达成协议,由包正平为被告放羊一年,被告向包正平支付6500元劳动报酬。次日,包正平便按约定去被告家里为被告放羊。2016年农历5月4日早6时左右,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包正平在其家中彩钢房下上吊自杀,我急忙去了被告家,发现被告已经将包正平从吊绳上放了下来。被告称事发前他曾因放羊琐事骂过包正平,随后被告及其妻子去了羊场住,留下包正平一人在被告家中。现要求被告赔偿包正平死亡赔偿金832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洪建民辩称,原告所说与实际不符。包正平无妻无子女,是五保户,2015年农历11月9日原告及包正平来我家与我达成协议,由包正平为我放羊,我每年支付包正平报酬6500元,且原告曾告诉我包正平智力低下(即精神失常)。2016年农历5月4日早上6点左右我发现包正平在我家中彩钢房内上吊,我便通知原告,向公安局报案、由法医做尸检,并出资30000元料理了包正平的后事。包正平上吊自杀与其为我放羊不存在因果关系,我也没有过错行为,我为其料理后事已经从法理、情理上尽到了义务,原告所要求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小儿与死者包正平系叔侄关系,包正平为残疾人(四级智力残疾),无妻子儿女,且为农村五保供养户。2015年农历11月9日,原告包小儿与被告洪建民达成协议,由包正平为被告洪建民放羊一年,报酬6500元。2016年农历5月4日早上6点左右,被告妻子发现包正平在被告家中彩钢房内上吊自杀,便通知了原告,被告向岷县公安局报了案,经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正平为自缢死亡。后被告出资埋葬了包正平,并给付原告包小儿6500元(包正平为被告放羊的一年工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包正平死亡赔偿金832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包正平共兄妹7人,其弟弟包满平、包平双及妹妹包平娥尚在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各自身份;2、包正平身份证、残疾证、五保供养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包正平的相关情况;3、2015年农历11月9日包小儿与洪建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包正平为被告洪建民放羊的事实;4、(岷)公(法医)鉴(尸体)字[2016]29号鉴定文书一份,证实包正平系自缢死亡事实;5、2016年8月15日洪小珍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被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死者包正平的弟弟包满平、包平双及妹妹包平娥尚在世,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死者包正平为四级智力残疾人且为农村五保供养户,原告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监护人;综上,原告包小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被告提交的岷县清水乡西沟村委会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小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7元退还原告包小儿。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兴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亚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