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2民初10558号
原告:张家港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暨阳东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徐关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佳蓉,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港市金采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陆维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家港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金采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张家港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港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张家港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狄丽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