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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7702号

李延喜、扈振敏等与腾元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李延喜,扈振敏,腾元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7702号

原告:李延喜,男,汉族,1962年4月19日出生,住济宁市。委托代理人闫香保(特别授权),济宁任城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扈振敏,女,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李延喜之妻)。委托代理人闫香保(特别授权),济宁任城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腾元东,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济宁市。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延喜、扈振敏与被告腾元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香保,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延喜、扈振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房屋。事实和理由:1993年初,原告李延喜经本村村民介绍认识被告腾元东。被告腾元东不是任城区金城街道办事处西红庙村村民,其以住房紧张为由要求购买李延喜宅基地上两间两层楼房,后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原告扈振敏不知情也未签字。

原告李延喜与被告腾元东的买卖房屋行为也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

被告腾元东辩称,1、199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被告支付了合理对价4.8万元,及煤气安装费及有线电视安装费2000元,共计5万元,符合当时的房屋交易价格。并且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原告夫妇均在场,证人周某也见证了整个交易过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2、两原告是夫妻,就住在被告隔壁,原告扈振敏对卖房事实不可能不知情。1993年卖的房屋,至今已有23年,现在涉案房产面临拆迁,原告才主张权利,早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合同权利人的正当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5月登记结婚,在西红庙村有涉案宅基地一处,并建有房屋。庭审中,被告腾元东提交了一份李延喜与腾元东于1993年4月27日签订的契约,该契约记载:李延喜将其中一部分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被告腾元东,房价4.8万元。1993年4月30日,被告腾元东取得了该部分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区集建(1993)字第0802060313-2号)。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腾元东,用地面积为60.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至张胜文,南至菜地,西至李延喜,北至李延喜。原告李延喜共收到被告腾元东房款4.8万元,接通煤气、有线电视费2000元,共计5万元。被告腾元东的妻子王玉珍和儿子腾小杨曾将户籍迁入西红庙村,后又迁出。现涉案房屋正在拆迁。本院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993年4月27日,李延喜与腾元东签订的契约是否为李延喜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延喜签订卖房契约是否经过了原告扈振敏的同意?对此,原告李延喜陈述:其对契约内容不知情,契约上的“李延喜”印章为案外人加盖的其本人印鉴,契约上卖房人处捺的指纹记不清是否为其本人形成。但原告在诉状中已认可向被告出售房屋的事实。且李延喜认可的由其本人出具的房款收条上,房款的数额亦与卖房契约的房款数额吻合。因此,本院对被告腾元东所提供“契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证人周某证实签订“契约”时原告扈振敏亦在场。现经查明,涉案房屋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紧邻,且涉案房屋于1994年就已交付给被告,至今已二十余年。因此,关于原告扈振敏对签订“契约”表示不知情、不同意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对宅基地行使收益和处分权利时,应当受到限制。在此前提下,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本案中,被告腾元东提供的“契约”能够证实其与李延喜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发生在1993年,且被告腾元东的妻子及儿子此后也曾将户籍迁移至涉案房屋所在的西红庙村,并且腾元东就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于1993年经相关管理部门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距今已长达二十三年。鉴于此,本院综合案件当时的历史背景及当前引起纠纷的现状考虑,又因相关的行政行为现已确认,基于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应认定为李延喜与腾元东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据此应驳回原告李延喜、扈振敏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延喜、扈振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李延喜、扈振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志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徐泽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