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项雪田,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代理人:戚信跃,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勍,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
负责人:陈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爽,女,1991年2月22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项雪田诉被告黄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项雪田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雪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信跃、被告黄勍、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9日12时10分许,黄勍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乡村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大黄村地段时,车厢顶与项雪田房屋的阳台发生碰撞,造成房屋物损、车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勍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损房屋相关情况:事故发生后,项雪田委托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受损价格为53520元(为此项雪田支出评估费2500元)。
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系黄勍本人所有。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司法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项雪田所有的房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市立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下面简称立盛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在此过程中,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申请对该房屋是否构成危房予以以检测,浙XX正检测有限公司(下面简称华正检测公司)受本院委托后进行勘察,并于2016年5月6日出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涉案房屋整体结构评定Csu级,故项雪田所有房屋已构成局部危房。建议对鉴定等级为Du(二层A-(1/0A)/1轴挑梁),立即进行加固处理。据此,金华市立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出具金立评报字[2016]09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项雪田房屋交通事故损失评估值为16500元。此次检测费15000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预交。
七、原告项雪田主张及证据:请求判令被告黄勍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53520元;判令第二被告对本案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加固受损构建。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2、保险卡复印件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2015}金大明(损普)字65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
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黄勍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在之前,原告的房屋已被撞过多次,现要我全部赔偿,我觉得不合理,要求少赔偿。为此,被告黄勍向本院提交了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大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对于房屋的损失,金额应以法院委托的立盛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结论为准。对于重新鉴定的费用2万元、原告方支出的评估费2500元,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首先,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产生的鉴定费是单方委托,应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是基于在其单方鉴定结论明显虚高的情况下提出的,重新鉴定结论也显示单方鉴定结论是虚高的,故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其次,对原告要求我公司对其房屋进行加固的诉请,我公司不负责对财物进行加固及修复的责任。最后,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起事故我公司并未对原告进行拒赔,原告向我公司进行索赔时,我公司告知原告对房屋修复后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会进行理赔。因此诉讼费并非由我公司引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九、被告垫付款情况:无。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黄勍因过错造成他人财物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项雪田的房屋在事故中受损,其损失的价格经其委托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5352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立盛资产评估公司进行重新评估为16500元。对法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报告,原告认为华正检测公司未经摇号也未在事先征询其意见,属于程序不合法,故该检测报告及立盛资产评估公司据此作出的评估报告均不合法。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时,表示不与对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故本院通过浙江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在摇号确定华正检测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后,已通过信件告知原告,且在检测机构上门检测至鉴定结论出具前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华正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与立盛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对此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房屋损失应按评估价16500元进行认定,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评估费25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黄勍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给原告项雪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计16500元。
二、由被告黄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项雪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评估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项雪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原告项雪田已预交),由被告黄勍负担。检测费150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