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521执632号申请执行机关分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分宜县万年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熊精卫,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胡外生,男,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被执行人张海燕,女,1986年5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系被执行人胡外生之妻。申请执行机关分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称申请执行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分计生征决[2015]第070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要求征收被执行人胡外生、张海燕社会抚养费5071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机关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机关已于2016年1月6日将分计生征决[2015]第070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了被执行人,该征收决定书是申请执行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未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该征收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申请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机关分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分计生征决[2015]第070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胡外生、张海燕缴纳社会抚养费50715元。
三、申请执行费661元由被执行人胡外生、张海燕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文珍
审 判 员 徐志飞
代理
审判员 廖新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戴梦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