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196号
原告:严小君。
被告:吴发贵。
原告严小君与被告吴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君、被告吴发贵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小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发贵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前,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严小君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5月9日借条及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3日前以及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等事实。
被告吴发贵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到原告处借款是按照每天3000元付息的,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条约定的五天借期的利息15000元。此后,因案外人XX欠被告500000元借款,故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三方于2015年6月2日口头协商,由案外人代被告向原告归还涉案借款300000元,被告自行向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截止当日的利息47000元,此后案外人代为还清了涉案借款,被告多次向原告讨要借条原件,原告均以未随身携带、已经撕毁为借口搪塞。被告认为涉案借款已由案外人XX代为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发贵向本院提交了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凭证四份,以证明案外人周丰在2015年分四次(5月19日150000元、6月5日50000元、6月6日50000元、6月29日96000元)代为向原告转账还清了涉案借款的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丰称:1993年左右证人与被告相识,证人原欠被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左右证人与原告相识,双方有经济合作关系,证人亦欠原告借款390000元。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及证人三方口头商定由证人代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0元借款,证人分四次通过XX、XX账户共计向原告转账346000元(其中300000元系代被告偿还涉案借款、46000元系与原告经济合作的账目往来),因此被告2015年5月9日向原告所借涉案款项已由证人代为还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借款已由案外人XX代为还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三方并未协商过由案外人代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且原告与案外人存在经济合作关系,上述款项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经济往来账目,并非代被告偿还债务的款项,因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非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对其辩称的主张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9日,被告吴发贵到原告严小君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前。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对其辩称的已支付利息62000元且由案外人代为偿还涉案借款本金的主张未获原告认可,其自身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在庭审中亦未明确利息支付标准,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或逾期利率,然根据规定出借人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涉案借款自2015年5月14日之后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小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据实计算)。
二、驳回原告严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发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凌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姜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