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其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豹。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其英、陈永豹、潘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朱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其美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陈永豹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鲁G×××××小型轿车(挪用其他车辆号牌)沿泰祥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泰祥街A120号灯杆处时,将路上行人徐其英撞倒,致徐其英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永豹驾车逃逸。于2015年1月15日被寒亭交警大队抓获。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陈永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其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潘娟对徐其英的受伤有因果关系,故对徐其英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陈永豹、潘娟、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3160元。陈永豹一审辩称,徐其英受伤并不是陈永豹一人所为,还有另一辆车造成,徐其美当时也张贴了寻人启示,就是找这辆车,故徐其美的损失,陈永豹不应全部承担责任。陈永豹并不是逃逸,当时陈永豹与徐其美发生交通事故,并没有碰撞点,陈永豹并不知情碰到徐其美。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属无证驾驶且逃逸,不能确定肇事车辆为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车辆。不能确定事故当时的驾驶人为陈永豹,鲁G×××××车牌是否为挪用车牌。交强险保险条例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与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有关联性。潘娟一审辩称,徐其美的伤害与潘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徐其美亦无异议,如果徐其美有异议,应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徐其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公安部门对潘娟车辆进行了检查检验,没有发现任何肇事碰撞痕迹;徐其美没有证据证明潘娟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潘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陈永豹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鲁G×××××号牌的小型轿车(挪用其他车辆号牌)沿泰祥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泰祥街A120号灯杆处时,将路上行人徐其英撞倒,致徐其英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永豹驾车逃逸。于2015年1月15日被寒亭交警大队抓获。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陈永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其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其英即日入住潍坊市市立医院就诊,同日入住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肱骨骨折、左尺骨近端开放粉碎骨折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徐其英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其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其英左肱骨骨折、左尺骨近端开放粉碎骨折、左尺骨鹰嘴开放粉碎骨折、左上肢桡神经及尺神经损伤后遗留左上肢功能大部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遗留左手第2-4指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2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徐其英不需额外加强营养。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经审核认定,根据徐其英主张,徐其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375.4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845.76元[(29222元+11882元)/2*14年*42%]、护理费8726.54元[80.06元*(17天*2人+30天*2*1人+15*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鉴定费2196元、复印费108元,共计209731.79元。陈永豹给徐其英垫付医疗费15000元。陈永豹驾驶的机动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SGSA52M7BY129137,发动机号为B32120850,该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徐其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潍坊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解放军第89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护理人王芝蔚、张素娟身份证、结婚证,王芝蔚、张素娟户籍登记卡,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及潍坊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田东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母女关系证明和失地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陈永豹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将徐其英撞倒致使其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陈永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其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徐其英提交的潍坊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解放军第89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陈永豹、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徐其英的潍坊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及部分门诊收费票据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记载,确认徐其英因本案事故住院17天。徐其英提交的解放军第89医院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3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认定。徐其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陈永豹、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有异议,对徐其英的伤残等级等不予认可,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徐其英的伤残等级法院予以认定,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徐其英提交的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及潍坊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田东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结合徐其英身份证户籍地及事故发生地,故徐其英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予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徐其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相应的鉴定费,法院亦予以支持。护理费,徐其英提交的护理人王芝蔚、张素娟身份证、结婚证,王芝蔚、张素娟户籍登记卡,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及潍坊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田东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母女关系证明,足以证实徐其英与二护理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及护理人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护理人因护理导致的实际收入损失,法院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徐其英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造成精神损失,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酌情认定4200元。徐其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徐其英住院情况,酌定为320元。复印费,有复印费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徐其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为209731.79元。关于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主张陈永豹驾驶的涉案车辆不能证明为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的车辆。经法院审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曹康俊,车牌号为沪K×××××,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SGSA52M7BY129137,发动机号为B32120850,与徐其英提交的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相一致。据此,在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为沪K×××××的车辆与陈永豹驾驶的涉案车辆系同一车辆,故对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未在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以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陈永豹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徐其英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上海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其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对于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徐其英造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因陈永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陈永豹予以赔偿,因陈永豹已给徐其英支付医疗费15000元,应当从陈永豹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故陈永豹赔偿徐其英74731.79元(209731.79元-120000元-15000元)。关于潘娟是否应当承担徐其英损失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要争议是认定书中认定的陈永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认定第二次事故提出异议,但徐其英和陈永豹既未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申请复核,也未在本案诉讼中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中该项内容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该项内容予以确认,对徐其英和陈永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经当事人质证,并不能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故,徐其英主张潘娟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徐其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陈永豹赔偿徐其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74731.79元;
三、驳回徐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7元,徐其英负担302元,陈永豹负担4195元;保全费520元,由陈永豹负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交警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审法院对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其英的损失与潘娟有因果关系,应根据侵权人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确定侵权责任,且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系在上诉人单位投保的车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其英、陈永豹、潘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系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作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审据此确定侵权人责任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不是其承保车辆以及被上诉人潘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建海
代理
审判员 张俊丽
代理
审判员 柏道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