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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3254号

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3254号

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开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仕金,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泽平,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周玲,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锦秀园物业公司)与被告周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仕金、母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管费1,634.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8日,原告进入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被告住房面积132.37㎡,按1.3元/㎡/月收取,被告拖欠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634.00元。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信息、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公司主体适格,授权手续合法;2.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到小区服务合法;3.证明,证明我公司入驻融亿小区的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入驻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前;4.证明,证明我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入驻为融亿小区服务,于2014年11月17日撤出该小区。被告周玲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公司入驻仁怀市融亿二期小区,于2013年7月1日与仁怀市融亿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就物业管理服务的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的经营与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由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公司向仁怀市融亿二期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每月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如下:……高层电梯:1.20元/平方米为准……。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公司对该小区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管理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2014年11月17日,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公司撤离仁怀市融亿二期小区。另查明,被告周玲系仁怀市融亿二期小区业主,其住房的建筑面积为132.37㎡。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公司入驻仁怀市融亿二期小区,承接小区物业管理,并与仁怀市融亿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对小区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因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应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056.31元〔132.37㎡×1.20元/㎡×9.5个月×(1-30%)=1,056.31元〕。对原告主张按照1.3元/㎡标准计算物管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1,056.31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计收),由被告周玲负担15.00元,原告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明鑫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