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8930号
原告:沈阳忠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48号5门。
法定代表人:杨会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野,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启明。
被告:王慧婕,系程启明妻子。
委托代理人:程启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忠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启明、王慧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仰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忠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野,被告程启明(同时作为被告王慧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忠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1日,原告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河区青年大街227号时,与被告程启明驾驶的王慧婕所有的辽A×××××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维修厂维修5天,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赔一事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530元、停运损失1,350元,共计3,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启明辩称,当时车是我开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这些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王慧婕辩称,我与程启明是夫妻关系,事故没有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这些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定损2,530元同意赔付,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3时2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27号,被告程启明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与鄂洪雷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刮碰,致使辽A×××××号出租车受损。双方签订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被告程启明全责,鄂洪雷无责。事故发生后,辽A×××××号出租车入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于2016年8月7日出厂,花费维修费2,530元。另查,受损辽A×××××号出租车登记在刘智慧名下,挂靠原告公司做出租客运经营。被告王慧婕为肇事辽A×××××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再查,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于2016年1月1日出具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机动车登记信息、维修清单、维修发票、2016年出租汽车行业证明、行驶证、挂靠协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程启明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经营��用的辽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辽A×××××号出租车辆受损,被告程启明负事故全责,被告王慧婕作为肇事车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车辆因此所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经营使用的辽A×××××号车辆系营运车辆,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公司无法经营,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公司停运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此,
本院认为,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性和保障性,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优先赔偿原告公司的停运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主张修车费1,350元,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关于车辆损失2,530元,该损失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忠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3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忠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慧婕、程启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祝仰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祝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