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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2643号

原告霍志强与被告王振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霍志强,王振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03民初2643号

原告:霍志强,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姚汉春,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振起,男,57岁。

原告霍志强与被告王振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咸立波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判决被告返还车辆,支付车辆折旧费用(暂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咸立波(现下落不明两年多)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咸立波将原告所有的蒙DW58**号斯柯达轿车(价值20余万元)借走而后下落不明,201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正在驾驶使用该车辆,原告当即向被告索要该车辆,被告称是6万元购买咸立波的,并出示了买卖合同,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没有得到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咸立波应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原告不能提供咸立波的住址,无法送达,原告又不同意交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志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振坤

人民陪审员  张晓波

人民陪审员  窦颖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解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