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1997号
原告:乔志远。
原告:韩秀杰。
原告:乔向文。
原告:王桂珍。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纯,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主要
负责人: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君。
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
原告乔志远、韩秀杰、乔向文、王桂珍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知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志远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君,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徐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志远、韩秀杰、乔向文、王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496.41元、护理费1800元(180元/天×5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717780元(35889元/年×20年)、丧葬费31806元(5301元/月×6个月)、交通费1200元(300元/人次×2人×2次)、住宿费6600元(300元/人次×2人×1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96元【(25824元/年×5年+25824元/年7年)÷3人】、误工费1966.52元(35889元/年÷365天×2人×10天),合计953944.93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费用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261583.48元的赔偿。因被告远大公司也存在财产损失问题,故我方另案主张财产损失赔偿。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分别为死者乔铁生独生子、妻子、父亲、母亲。2015年10月15日9时00分,乔铁生驾驶辽K285**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沿郭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停车上下乘客的被告客运公司司机王恩庆驾驶的辽BL41**“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尾部相撞,此事故造成乔铁生、乘车人吴文秀、邵滨海受伤。乔铁生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恩庆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乔铁生负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就乔铁生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是应当为另一伤者吴文秀预留份额,具体预留份额由法院酌定。其他意见同意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意见。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赔偿金额应当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同意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需要依据票据,扣除交强险10000元后承担30%赔偿责任。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因为受害人受伤后在ICU治疗,ICU是不需要护理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15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户籍标准14667元每年计算20年,应为293340元。住宿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因为其父母都是城镇户口,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和其他收入来源,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死亡证明书、介绍信、情况说明、户口本、独生子女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志、用药明细,被告主张无法证明系死者本人,根据原告庭后提供的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的证明以及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该急诊病志、用药明细中载明的患者是本案死者;2、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被告有1562.49元门诊费、6元挂号费不予认可,对于该两笔费用,结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的证明以及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该费用的患者是本案死者,故对于原告主张该费用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提出异议,因社区居民委员会是管理居民的主要组织,对人员流动情况比较了解,故对于由水师营街道小南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该份证明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9时00分,乔铁生驾驶辽K285**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沿郭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停车上下乘客的被告客运公司司机王恩庆驾驶的辽BL41**“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尾部相撞,此事故造成乔铁生、乘车人吴文秀、邵滨海受伤。事故发生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大公交(旅)认字(2015)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铁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恩庆负次要责任,吴文秀、邵滨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乔铁生于事故当日入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0月20日因原发性脑干损伤死亡,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9496.4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BL41**“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王恩庆是其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利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乔铁生父母为乔向文、王桂珍,二人共生育有包括乔铁生在内的三个子女,二人为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利民村村民。依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显示,2009年乔向文、王桂珍二人户籍性质由农业家庭户口转为城镇家庭户口。韩秀杰与乔铁生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为乔志远,现已成年。水师营街道小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开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乔铁生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在该辖区居住,办理有暂住证,2014年11月至今未办理居住证,但生前确实在该村居民王殿臣家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恩庆驾驶客运机动车未在停靠站一侧不超过50厘米单排靠边停车,其行为违反了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乔铁生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乔铁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恩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乔铁生及王恩庆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被告王恩庆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恩庆系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因该起交通事故还存在其他伤者,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一定份额,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该预留份额为30%。结合本案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496.41元、丧葬费3180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二被告主张因死者入住的病房为重症监护病房,并不需要护理,故不同意支付,依据医疗常识,重症监护病房的性质为封闭性质,由医疗人员监护,故对于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乔铁生已经由于交通事故死亡,对于其家人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酌情认定该损失为5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赔偿款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依据水师营街道小南村民委员会开具的情况说明,应当认定乔铁生已经在该村居住超过一年,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717780元(35889元/年×20年)的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票据,但该笔费用属于必要支出,酌情确定为60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供票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提供的户籍变动显示2009年乔向文、王桂珍二人户籍性质才由农业家庭户口转为城镇家庭户口,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乔向文、王桂珍二人转为城镇户籍后享受了退休养老金,故对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96元【(25824元/年×5年+25824元/年×7年)÷3人】的主张予以支持,该笔赔偿款并入死亡赔偿金,则死亡赔偿金总额为821076元(717780元+103296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7000元。其余医疗费22496.41元,丧葬费31806元、死亡赔偿金794076元、交通费600元,应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医疗费6748元(22496.41元×30%),丧葬费9541元(31806元×30%)、死亡赔偿金238222元(794076元×30%)、交通费180元(60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志远、韩秀杰、乔向文、王桂珍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7000元;
二、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志远、韩秀杰、乔向文、王桂珍医疗费6748元,丧葬费9541元、死亡赔偿金238222元、交通费1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4元,减半收取3527元,由原告乔志远、韩秀杰、乔向文、王桂珍负担705元,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知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玉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