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710号
原告:潘买卖。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军,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买卖。
原告潘买卖与被告胡买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胡买卖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买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买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买卖以被告胡买卖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胡买卖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初一(即2015年7月16日)归还。借款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买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潘买卖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潘买卖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买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久燕
人民陪审员 胡 璇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陈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