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1532号原告詹巧红,女,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职工,住临猗县府西街***号。委托代理人荆晓民,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元红,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临猗县猗氏镇峨嵋南路八角楼**排。被告张彩霞,女,1976年5月2日生,汉族,教师,住临猗县猗氏镇峨嵋南路八角楼**排,系被告崔元红之妻。
原告詹巧红与被告崔元红、张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宝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金飞云、
人民陪审员许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晓民、被告崔元红、张彩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巧红诉称:被告崔元红于2015年6月26日、7月17日、7月27日先后三次向我借款9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一次利息。2016年4月被告归还本金6000元,尚欠84000元。
被告张彩霞与被告崔元红系夫妻,此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分计,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本案终结之日)。
被告崔元红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我之后归还10000元,现尚欠借款74000元。
被告张彩霞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我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庭递���以下证据:被告崔元红向原告立写借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崔元红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7月17日借款10000元、2015年7月27日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90000元。被告崔元红、张彩霞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崔元红向本庭递交以下证据:2015年10月30日入账汇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元红还款10000元。原告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宗款是被告归还他人借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张彩霞未提供证据。经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崔元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崔元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崔元红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向���告詹巧红借款30000元、2015年7月17日借款10000元、2015年7月27日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90000元,并立写三份借据。2016年5月7日被告崔元红归还借款6000元,尚欠8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同时查明:被告崔元红、张彩霞系夫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被告崔元红认为其还曾归还过借款10000元,原告否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愿分期分批归还原告借款84000元,原告拒绝,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崔元红向原告借款,有其立写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元红给付借款84000元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元红、张彩霞系夫妻,被告崔元红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张彩霞虽辩称不清楚债务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崔元红个人债务,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元红所述其曾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否认,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印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元红、张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詹巧红现金84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崔元红、张彩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宝生
审 判 员 金飞云
人民陪审员 许 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昕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