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行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献峰。委托代理人刘博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睢宁县人民西路62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浩,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刘贞,该局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献峰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建设工程管理法定职责一案,原审原告汤献峰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献峰、委托代理人刘博韬,被上诉人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刘贞、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位于睢宁县庆安镇杨圩社区的新农村集体居住点系睢宁县庆安镇杨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发建设,目前共三期工程。2015年10月17日,原告汤献峰实名向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报睢宁县庆安镇杨圩社区的新农村集体居住点涉嫌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并要求被告查处。被告接到举报,经调查后于2015年11月9日对睢宁县庆安镇杨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睢住建罚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举报后,没有接到被告回复,遂提起行政诉讼,诉求如前。另查明:睢宁县庆安镇杨圩社区的新农村集体居住点占用睢宁县庆安镇杨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二、三、八组土地,并未占用原告汤献峰所在的村民小组土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睢宁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为在辖区内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并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原告汤献峰系睢宁县庆安镇杨圩集中居住点所在地块的购房协议人,和房屋建设方仅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涉诉的行政管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无提起本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如原告认为该建设涉嫌违法,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汤献峰对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
上诉人汤献峰上诉称,上诉人与本案涉诉的行政管理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已于2013年11月成为庆安镇杨圩集中居住点所在地的认房协议人。该杨圩集中居住点所在地块进行的房屋建设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能够取得所认购房屋的合法手续,均取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以及被上诉人得出的查处结论情况。因此上诉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书面投诉后,即对涉案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被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和房屋的建设方及杨圩村委会存在着民事合同关系,但不具备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上诉人所投诉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程序均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裁定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一审裁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与杨圩社区居民委员签订了认房协议书,其与杨圩社区居民委员为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的履行与否,属民事法律关系。睢宁县庆安镇杨圩社区的新农村集体居住点系睢宁县庆安镇杨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发建设,涉案土地位于杨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二、三、八组,而上诉人并非上述村民小组组民,杨圩集中居住点所在地块进行的房屋建设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行为与上诉人并无利益关系,该建设行为是否合法并不能影响到上诉人的实体利益,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涉诉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提起本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小兵
代理
审判员 徐 冉
代理
审判员 段淑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