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013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0年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先后生育了长子张某甲和长女张某乙,并于2013年5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合,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并有吵打现象。夫妻双方先后出门各在一处��工,实际分居时间达三、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明确双方生育的长女张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长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书证并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一、书证1、原告李某某本人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登记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所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2、J520522-2013-00497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出庭证实:我属于被告的嫂嫂。原、被���在一起生活的时候夫妻关系不好,原告在外打工回来是住在孩子的外婆家,不与被告一起生活。夫妻双方长期在外务工,但各在一处。原告务工的地点是广东深圳,被告好像是在福建。两个子女平常分别是其祖父和外祖父母在照管。证人唐某某出庭证实:原告属于我丈夫的表妹。原告在外务工回来只要上街就到我家居住。我们经常都听到双方在吵闹,夫妻关系不好。原、被告双方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务工的地点是在广东。被告张某某在何处我不知道。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因夫妻关系不睦,长期在外各在一处务工,实际分居已达两年以上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0年1月2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最初的感情尚可,并于2000年10月15日共同生育了长子张某甲;于2003年2月27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13年5月9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就被告长期不管家庭子女,去向不明等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并相继出门在外务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实际分居时间已近四年。共同生育的长子张某甲长期由其祖父代为照管,长女张某乙由其外祖母照管。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谈婚,经过一定时间的接触了解后才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故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在相互理解和尊重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相继外出务工,且实际分居时间已近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视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张某甲和长女张某乙因长期分别由孩子的祖父和外祖父代为照管,从稳定生活环境并兼顾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长女张某乙,被告抚养长子张某甲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张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长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光辉
审 判 员 何玉琴
人民陪审员 熊源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真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