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主要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婕,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霞,农民。
原审
被告:王金辉,农民。
原审
被告:郭春凤,出生年月日不详,农民。
原审
被告:三河市顺达运输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李旗庄镇李枣林村北。
主要
负责人:汪志强,队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凤霞、原审被告王金辉、郭春凤、三河市顺达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7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廊坊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5000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年满58岁,达到退休年龄,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误工证明,一审支持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一审支持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周凤霞、王金辉、郭春凤、三河市顺达运输车队未发表答辩意见。周凤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人保廊坊分公司、王金辉、郭春凤、三河市顺达运输车队赔偿周凤霞各项经济损失161260元;
二、诉讼费用由人保廊坊分公司、王金辉、郭春凤、三河市顺达运输车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王金辉驾驶冀R×××××、津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平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公里300米处左转弯掉头过程中,其车左侧前部刮撞在顺行左侧周凤霞驾驶的三轮车右侧,三轮车失控侧翻在公路西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凤霞受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王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凤霞不负事故责任。周凤霞受伤后于当日至2015年11月6日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医疗费损失经一审法院作出(2016)津0225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由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周凤霞之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凤霞外伤致双侧肋骨骨折(左侧1-7,右侧1-11肋)为Ⅷ(八)级伤残。周凤霞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王金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号牵引车登记在三河市顺达运输车队名下,津B×××××挂号车登记在郭春凤名下。冀R×××××牵引车以三河市顺达运输车队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现场勘验,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王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凤霞不负事故责任,并经生效的(2016)津0225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周凤霞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廊坊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凤霞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均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人保廊坊分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按照每天30元给付营养费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凤霞主张就医交通费1000元,根据周凤霞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考虑500元。综上,周凤霞的损失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6492元(108.2元/天×60天),误工费19476元(108.2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10892元(18482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共计159260元。判决:
一、周凤霞损失共计1592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凤霞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凤霞损失49260元(159260元-11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周凤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已减半),由三河市顺达运输车队、郭春凤、王金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周凤霞虽年满58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发前仍可从事社会劳动,其因伤治疗休息期间不能像往常一样进行生产活动,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其误工费予以酌定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人保廊坊分公司认为一审支持标准过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保廊坊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
审判员 王存强
代理
审判员 刚继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