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男,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象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大海,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象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的委托代理人侯亚男、被上诉人宫象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宫象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宫象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宫象华月工资为7000元与事实不符。宫象华实际月工资为3000元,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不拖欠工资。2、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不应再向宫象华支付加班费。双方约定的工资中含有加班费等,宫象华表示同意,法院要求继续支付周六加班费没有依据。3、宫象华给公司造成损失3156元,应计算欠付工资时予以扣除。宫象华辩称: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不向宫象华支付2014年4月至12月工资差额40000元。2、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不向宫象华支付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793元以及休息日加班费102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宫象华在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为现金签收发放。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宫象华已实际领取工资23000元。关于工资标准问题,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主张宫象华的标准工资是每月3000元,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提交2014年2月份工资表一张,该表显示宫象华工资数3000元,出勤天数10天,其它4000元,应发数2500元,实发数2500元。该表有宫象华签名确认。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称因宫象华该月份只出勤10天,该笔工资中还包含了过年费,但无相关证据提交。并当庭称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没有工资领取明细。经质证,宫象华称2014年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为2625元,因为只出勤了7天,并且在工资条上签过字,但不是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且称2014年2、3月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均有工资表。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还提交公司记账凭证、工资统计表及领款单,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称上述证据来源为公司财务系统打印件,拟证明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已向宫象华支付工资23000元,宫象华4-9月出勤情况及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经质证,宫象华认可收到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23000元,但称其余未付。宫象华主张每月工资7000元,并当庭称其在公司担任的是项目经理,工作时间一般是由总经理刘宗强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出工,没有固定的工作及休息时间。入职时与公司口头约定每月7000元,按照工程进度,有活��干,没有就休息。但是2014年1月份以后刘宗强的爱人说将工资计算标准改为每月全勤工资为7000元,不再区分有无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关于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的出勤时间,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提交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出勤薄。经原审质证,宫象华认为该证据为单方之作,没有宫象华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经查,该出勤薄无单位公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字。宫象华亦当庭提交2014年4月至12月的出勤表一张,该表显示2014年7月及2014年10月宫象华出勤有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强签字。宫象华当庭称,其系在工地上工作,是自己给自己考勤,填完考勤表后,由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法人刘宗强在核对后签字确认,表上铅笔画勾、圈都是其核对后确认的,画勾就是没有问题,不是每个月都要签字确认,当时由于公司不给结算,所以该份考勤表就留在��己手里。经原审质证,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仲裁时称该证据中法人刘宗强的签字真实性认可,但其仅是对宫象华7月10月出勤情况的确认,其余内容没有确认也没有仔细查看。经查,该表显示宫象华2014年4月出勤27.5天,5月出勤28天,6月出勤29.5天,7月出勤25.5天,8月出勤25.5天,9月出勤19.5天,10月出勤23天,11月出勤23天,12月出勤13天。此外,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还当庭提交发票联复印件2份,拟证明2014年6月3日宫象华在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无证驾驶车辆鲁B×××××给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造成损失3156元,应当由宫象华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宫象华工资标准及出勤天数的计算。首先,关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工资表虽然显示工资工资数3000元,但该表记载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当月出勤天数为10天,应发工资数额却为2500元,虽然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称该金额中包含部分过年费,但未向原审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该表中另有一项“其它”记载为4000元,两项相加为7000元,与宫象华的主张吻合。此外宫象华认可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已支付其2014年3月份工资,但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该月份的工资表,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而宫象华提交的工资凭证及工资统计表均为打印件,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宫象华在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应当为7000元。但根据宫象华当庭陈述,自2014年1月份起工资支付的标准已变更为每月全勤工资为7000元,不再��分有无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因宫象华当庭自认了对其不利的案件事实,原审对其上述陈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根据每月全部天数计算,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实际每日工资标准应当为2014年4月每日233.3元、5月225.8元、6月233.3元、7月225.8元、8月225.8元、9月233.3元、10月225.8元、11月233.3元、12月225.8元。其次,关于出勤天数,一审法院认为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勤表没有公司印章亦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且该出勤薄中显示2014年7月及10月宫象华出勤情况与宫象华提交的出勤表上述两个月份有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强签字确认的出勤天数不一致,且宫象华提交的出勤薄记载2014年3月及4月分别按照每天225.8元及233.3元计算工资与宫象华上述关于工资标准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为宫象华提交的出勤表证明力大于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交的出勤薄,对宫象华提交的出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出勤薄记载,宫象华2014年4月出勤27.5天,5月出勤28天,6月出勤29.5天,7月出勤25.5天,8月出勤25.5天,9月出勤19.5天,10月出勤23天,11月出勤23天,12月出勤13天。综上,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宫象华的工资数额应为49172.29(233.3元×27.5天+225.8元×28天+233.3元×29.5天+225.8元×25.5天+225.8元×25.5天+233.3元×19.5天+225.8元×23天+233.3元×23天+225.8元×13天)。因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宫象华23000元,故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仍应支付宫象华2014年4月至12月工资26172.29元。关于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宫象华当庭称入职时与公司口头约定每月7000元,按照工程进度,有活就干,没有就休息。且于2014年1月起施行每月全勤工资为7000元,不再区分有无周末���法定节假日。考虑到宫象华系在工地工作,工作时间较为特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劳动报酬,但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根据《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休假,且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仍应当支付宫象华相应加班费。根据宫象华提交的考勤显示,宫象华2014年4月5日、5月1日、6月2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共有六天法定节假日出勤记录,因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相应支付宫象华加班费,故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宫象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4109.4元(233.3元×300%+225.8元×300%+233.3元×300%+225.8元×3×300%)。另关于休息日加班费,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至少休息一日,而本案中根据宫象华提交的考勤表,2014年4月宫象华共休息2.5天,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宫象华1.5天休息日加班费699.9元(233.3×1.5×200%);2014年5月宫象华共休息3日,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宫象华1天休息日加班费451.6元(225.8×200%);2014年6月宫象华共休息0.5天,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应支付宫象华3.5天加班费1633.1元(233.3×3.5×200%),上述休息日加班费共计2784.6元。另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庭审中称2014年6月3日宫象华在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无证驾驶车辆鲁B×××××给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造成损失3156元,应当由宫象华赔偿损失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宫象华在仲裁时的其它请求,因仲裁裁决未予支持,且宫象华当庭辩称认可仲裁裁决,本案中一审法院亦驳回宫象华的其它仲裁请求。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宫象华2014年4月至12月欠付工资共计26172.29元;2、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宫象华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09.4元及休息日加班费2784.6元;
三、驳回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宫象华的其它仲裁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宫象华承担5元。(该款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已预交,宫象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对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的认定以及是否欠付工资;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3、上��人主张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否抵扣欠付工资。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对其给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发放工资及出勤情况计算,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基本相符,与上诉人陈述的月工资不符,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并据此计算欠付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被上诉人虽陈述2014年1月份后工资标准改为每月7000元,不再区分有无周末及法定节假日,但该约定不得与法定劳动时间标准相违背,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存在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节假日加班情形,原审据此核算并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予抵扣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盛泽园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琦
代理
审判员 孙 付
代理
审判员 甘于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魏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