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沙嘴工业区105栋整栋。
法定代表人:范少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静,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土荣,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金融街惠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巽寮湾度假村。
法定代表人:吕洪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计明,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艳霞,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融街惠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被告金融街惠州置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两诉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静、林土荣及被告金融街惠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计明、邝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56488.4元及利息损失(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初,被告就金融街海公园项目F栋精装修项目公开招标,原告通过竞标中标。
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与被告金融街惠州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金融街﹒海公园项目F栋精装修施工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业主为金融街惠州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业主在总承包人、分包人要求下同意向分包人直接付款。业主、总承包人、分包人确认的合同总金额为2583678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为516735元,同时在合同文件中的《中标通知书》中“备注”栏明确载明“承包金额以结算金额为准”。还需要说明的是,被告金融街惠州置业有限公司在招标过程中提供的金融街海公园项目B栋设计图纸(实际施工的是F栋)。原告中标后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出售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23套(10户型)毛坯房,另外将9套(01户型)房屋改作布草间使用;并对一部分原设计进行了变更。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毕,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报送结算结算资料,申报的结算金额为25829602.62元。被告聘请深圳市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核定的结算金额为20907632.28元。核定该金额后,原告与消防单位的交叉扣款3799.68元相互就行抵消,因此被告同意结算的金额为20911431.96元,但原告认为该审核金额有如下错、漏,应予以纠正和增加:
一、设计变更HGY-BG-035部分:1.因变更图与现场不符,电梯厅装饰板墙面WD-01工程量发生变化,原告申报结算金额为219762.20元,审核金额为140310.71元,核减了79451.49元。原告认为是根据实际情况申报的,不应该核减;2.原设计SUS-03为铝方通格栅,后改为木饰面井道门。施工前,双方确认价格不作调整,我方未申报,但审核金额为-64960.60元,核减64960.60元。原告认为不应核减;3.不同意公共走道天花单价调整,原告未申报,但审核金额为-141513.66元,核减141513.66元。原告认为不应该核减。
二、设计变更HGY-BG-027部分:1.不同意门规格变化扣款,原告未申报,审核金额为-55782.52元,核减55782.52元,原告认为不应核减,理由是门的尺寸虽然减少,但使用的原材料并未减少,工艺也未简便,成本与设计变更前完全一样。
三、洽商-036部分:原告不同意扣减马赛克部分金额,我方上报金额为112011.01元,审核金额为0元,核减112011.01元。
四、洽商-038部分:原告不同意扣减未施工的23套(10户型)和9套(01户型)房屋的施工措施费、规费等费用,原告未申报,审核金额-346393.78元,核减346393.78元。原告认为施工措施费等并不必然随减少施工量而成比例减少,故不应扣减。
五、综合项:1.该工程清单内部分单价与合同内的澄清价不符,原告己作相应调整申报,增加金额为90679.29元,被告应予以确认增加;2.因施工的F栋装修套用B栋图纸,造成了工程量发生了变化,原告经多次现场测量得出实际工程量金额比清单多出1486759.9元。因此,被告应据实结算确认给原告;3.各户型洗菜盆在计价清单中只计取安装费,而原告实际施工中提供了主材洗菜盆,因此被告应增补洗菜盆主材费111000元,整个工程共444套,每套主材费费250元。
六、受台风(天兔)影响损失索赔:原告最初上报是498363.87元,保险公司核损129631.60元,原告不同意,再降为380198.79元,再作调整,最终原告调整为313348.79元上报,该数据被告已经向保险公司索赔。
七、投标漏项(02户型)床头灯11742.53元。
八、投标漏项洗菜盘龙头112582.57元。
九、按甲方要求增加石材地面晶磨打蜡53477.02元(有实物)。
十、为满足地面整体水平,电梯厅、走道增厚水泥、沙335245.3元(有实物)。故,应在被告核定的结算金额的基础上,加上前述的错、漏项金额,该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为24226380.42元。被告已支付18658573.00元,再扣减5%的质保金1211319.0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56488.4元。因为该工程质量要求高、利润薄,原告在该工程中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要求据实际结算,但与被告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是总承包人,但并没有承担发包、付款等实际合同权利与义务,只是对原告的施工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直接履行合同权利与义务,因此原告不应向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金融街惠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承接被告的精装修工程,双方签订有装修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原告以其“因为该工程质量要求高、利润薄,原告在该工程中处于亏损状态”为由,要求不以合同结算而按实际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通过投标承接被告精装修工程,双方签订的《金融街﹒海公园项目F栋精装修施工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第四部分合同条件中的第23条第1项(23.1)对完工结算报告做出了具体的约定,在颁发分包工程完工移交证书后28天之内,分包人应按总承包人批准的格式向总承包人提交完工结算报告(草案)一式四份,并附上任何必要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详细说明以下内容:到该移交证书注明的日期为止,分包人根据合同所完成的所有工作的价值;除质量保证金外,分包人认为作为完工结算的依据合同约定的分包人应得到的任何应付而未付款额的总计。如果业主、总承包人、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不同意或不能证实该完工结算报告(草案)中的某些部分,分包人应根据业主、总承包人、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的合理要求进一步提供任何必要的资料并就各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对该完工结算报告(草案)进行修改,分包人应编制并向总承包人提交这种经三方同意的完工结算报告(在本合同条件中称为“最终结算报告”)。如果总承包人、造价工程师和分包人在讨论修改上述完工结算报告(草案)的过程中或对其进行了各方同意的修改后仍存在争议,造价工程师应将最终结算报告中无争议的部分开具完工结算付款单。存在争议的部分可随后解决。解决以后,分包人应根据争议解决的结果就该相应部分编制一份结算报告报总承包人,由总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报监理工程师。进一步规定,在分包人按照上述要求提交最终结算报告时,作为该最终结算报告的首页,分包人应同时提交一份结算确认单(该结算确认单需要由总包人审核并出具分包人完工情况是否同意结算的意见),确认结算报告的总额即为根据合同应支付给分包人的所有款项的全部和最终的结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积极主动提交完工结算报告,如果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修改,并附上相关证据和材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撇开合同约定,以“因为该工程质量要求高、利润薄,原告在该工程中处于亏损状态”为由,要求不按合同约定结算而按其单方认为的实际结算,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被告与原告双方均认可变更结算的工程内容,原告保留澄清价以及因套用图纸而实际工程量发生变化的争议,但澄清价不适用工程变更,工程变更需要执行合同价,结算书中就是对套用图纸而实际工程量发生变化所做的《变更结算书》,故该《变更结算书》应当作为变更结算的最终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金融街﹒海公园项目F栋精装修施工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第四部分合同条件中的第21条对变更计价做出了具体的约定。21.2.1变更的计价,21.2.1.1监理工程师、总承包人要求分包人完成的施工作业图不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不允许用于工程变更的计量和计价。21.2.1.2设计变更、洽商增减工程项目的单价确定方法:a.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项目单价的,按合同已有的项目单价确定变更价款。b.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项目单价的,可以参照类似项目单价确定变更价款;c.在a.b不适用情况下,有定额子目的,按2010年《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广东省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广东省园林绿化工程综合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材料价格按惠州市造价站公布的信息价进行结算(惠州市无相关信息价的以惠东县造价站公布的信息价为准),总价下浮10%作为该子目的结算价;d.在a.b不适用情况下,又无定额子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惠东县造价站仲裁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21.2.1.3如果经过计量和计价的单份变更审定费用金额在:5000元以内(含);则只由分包人实施工程变更而不做合同总价的变更。21.2.2分包人应与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进行配合,在任何变更发生后72小时内对相关变更做初步的计量和计价,每月5日,分包人应将上月发生的经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和分包人初步计量和计价明细及变更汇总报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审核后报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以便业主代表和造价工程师对变更的计量和计价进行最终认定。21.2.3如果分包人对分包人自己工作范围内任何变更的计量或计价超出最终经业主审核的变更工程量或变更金额的20%以上(含20%),业主将从分包人依合同应得或将得的任何款项中扣罚相关变更高估冒算的那部分金额的25%(百分之二十五),并将扣罚通知书面抄送监理。高估冒算是指审定的变更工程量或变更金额的20%以上(含20%)的部分,且分包人对此超过20%以上(含20%)的部分又无明确的能由合同文件等导致误解或歧义的理由存在。所有的变更计价必须经过业主代表、总承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签字后,方可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否则,业主拒绝支付变更所涉及的一切费用。21.2.4本合同工程设计图纸优化方案确定后,相关扣减项将在合同价格中进行扣减或办理减项变更。对于减项变更,若当月发生后28天内未报减项变更,则从合同总价款中双倍给予扣除。21.3变更的进一步约定分包人应与总承包人、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充分合作,对可能的变更通过总承包人向业主提交分包人的估价或报价;此类报价或估价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相关要求后3天内递交。造价工程师在接到此类估价或报价后7天内,与业主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商议是否实施变更。对决定实施的变更,造价工程师在接到此类估价或报价后21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业主,经其确认后通知总承包人及分包人;如分包人对业主代表和造价工程师的审核意见无争议,以分包人同意意见反馈之日为合同价格变更洽商的认定之日,如分包人对业主代表和造价工程师的审核意见有争议,则此合同价格的变更认定之日另议,但不论此变更的估价或报价是否得到造价工程师和业主的批准,分包人必须按照监理工程师的通知实施变更,否则视同分包人违约,由此影响工程的进度、质量等后果均由分包人承担,不能构成任何索赔或从总承包人获得赔偿。分包人递交的关于任何变更的估价或报价应包括相应变更的工程量计算;计算书应具有充分的可追溯性,用于计算的原始数字仅能来源于有关图纸、洽商或指示中的标注或技术说明中的约定;计算书应注明计算所依据的图纸、洽商或指示的编号、区段位置(轴线和标高)、构件或房间号等索引信息,且应写明算术运算的过程,以便总承包人和造价工程师能方便和快捷地根据合同文件进行追溯校核;变更工程量计算书和报价书的格式需经过造价工程师的审批。如果总承包人和造价工程师要求,分包人应确保其工程量计算人员在总承包人和造价工程师要求的任何合理时间就其工程量计算的过程、计算书和价格组成明细等向其作必要解释,以确保变更计量和计价工作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在被告反复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委托深圳市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被告精装修变更工程量进行结算,2014年10月17日,基于原告同意审核内容,虽然附有保留澄清价以及因套用图纸而实际工程量发生变化的争议,造价机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在经济标澄清函往来文件、被告在招标答疑等材料,并没有采信原告所附的条件。并向被告出具了《金融街海公园项目F栋精装修施工分包洽谈商(038)HT-2013-007-GCS-NZ-0038单方结算审核书》,并附有原告代表签名确认的《金融街海公园项目F栋精装修施工分包洽谈商(038)HT-2013-007-GCS-NZ-0038变更结算书》,结算出变更工程量审核造价为负肆佰陆拾贰万壹仟玖佰叁拾贰元壹角壹分(¥-4,621,932.11元)。被告与原告在经济标澄清函往来文件及被告在招标答疑中并没有对变更工程计价作出澄清或者其他说明,故工程变更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格和方式进行结算。原告保留澄清价毫无意义,因为澄清价与变更工程没有任何关联。《变更结算书》中已经包含套用图纸而实际工程量发生变化,原告同意审核内容,保留因套用图纸而实际工程量发生变化的争议,属于自相矛盾,故该《变更结算书》应当作为变更结算的最终依据。
三、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到的应纠正和增加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市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永达信造价咨询公司)所做的造价结果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客观公正,依法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永达信造价咨询公司具备造价资质资格,其造价依托的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变更(含核减增加内容)。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任何一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该造价咨询公司计算变更(含核减增加)工程的造价,符合合同约定及计价规定。故该造价结果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提出的争议点,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1、变更HGY-BG-035电梯厅木饰面变更图与现场不符工程量争议:原告认为应根据实际申报,不应核减,提出争议金额7.94万元。被告认为,永达信造价咨询公司根据招标时使用的是B栋图纸,实际施工的是F栋,使用F栋图纸差对F栋电梯厅木饰面造价符合合同约定。招投标实行总包干价,按图纸计算工程量。如果在招投标时使用F栋图纸,也只能按照F栋图纸对电梯厅木饰面造价方法进行造价。故永达信造价咨询公司审核以F栋电梯厅木饰面图纸面积(392.28平方米)造价,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提出按照高出永达信造价咨询公司7.94万元自己的报价结算,没有合同及计价依据。2、变更HGY-BG-035电梯厅SUS-铝方通格栅变更木饰面井道门,调整铝方通价格争议:原告称施工前双方确认更改为木饰面门按铝方通格栅总价不作调整,不应核减,提出争议金额6.49万元。然而,被告何时确认此项总价不作调整?被告毫不知情,更没有相关审批程序,而原告也没有提供有关双方确认的有效依据,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3页第4.3款与第51页第21款“变更计价”规定,设计变更按规定调整计价,按变更后木饰面井道门价格调整计算【审价说明:电梯厅木饰面井道门变更我方审核未施工的SUS-铝方通格栅按原合同价扣减-64960元;变更后的木饰面井道门审核工程量为98.78m2,单价按市场价格(500元/平方米),审核造价为49390元】。3、变更HGY-BG-035走道天花吊顶做法修改,重新组价计算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大面吊顶无太大变化,应按合同价计算,提出争议金额14.15万元。但是,天花做法变更后属于平吊,未做灯槽,跌级从300mm降为100mm,高度差达不到200mm不能按照跌级标准计价,只能按照平吊计价,原清单价格为跌级天花,那么,根据合同第23页第4.3款与第51页第21款“变更计价”规定,设计变更应按规定调整为平吊计价,且灯槽等工程未做。(审价说明:天花吊顶变更建设单位审核工程量为原合同量2294.32m2,单价按合同计价规定重新计价,审核造价为210825元,扣减合同价141513.65元)。4、变更HGY-BG-027入户门宽度变更计价争议:原告不同意门规格变化扣款,提出争议金额5.58万元,但并未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实际门规格变更尺寸减少,应根据合同第23页第4.3款与第51页第21款“变更计价”规定,设计变更按规定调整计价,按变更后门规格调整计算。(审价说明:门规格变更建设单位审核门规格减少按合同价扣减-158676元,增加墙面装饰按合同价增加造价102893元,两项合计-55782元)。5、洽商0036户内卫生间马赛克增加工程量争议:原告认为B栋图纸与F栋实际工程量有差异,按实际联测增加工程量,不同意扣减,提出争议金额11.2万元。然而,根据合同条款答疑函第14页第1条中明确F栋户内比B栋面积小,已在清单工程量中调整,原告报价时已综合考虑。故原始记录单马赛克增加工程量仅为说明B栋图纸与现场的情况,不产生费用。6、洽商0038减少10#大户型与1#户型改为布草间装修,扣减措施费、规费存在争议:原告确认大户型没施工,但却认为措施费并不必然随减少施工量而成比例减少。提出争议金额34.64万元。被告根据合同规定《清单计价规范》4.7.4、4.7.5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措施费应进行增减调整。(审价说明:大户型减少23户,原告已确认未施工,被告审核按合同价扣减其中扣减措施费规费每户7098元/户,合计163260万元;1#户型9户改为布草间已按布草间装修标准重新计价其措施费规费已计取)。并且,原告已在结算书对该项目签字确认,不应再存在争议。7、综合项:变更结算中涉及合同价与招标过程答疑澄清价不一致的计价争议:原告要求按投标答疑澄清价结算,提出争议金额9.06万元。澄清价在签订合同之前,在形成澄清价后签订合同前,双方进行过协商,最终签订了合同。根据后约优于前约的适用原则,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8、综合项:B栋图纸招标,F栋实际工程量存在差异,施工方要求工程量按实结算问题:原告要求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提出争议金额148.67万元。被告根据合同条款答疑函第14页第1条中明确F栋户内比B栋面积小,已在清单工程量中调整,原告在报价时已综合考虑。并且,原告已在结算书对该项目签字确认,不应再存在争议。9、洗菜盆未报主材费,要求补充计价:原告针对因其自身原因未报的主材费要求补充计价,提出争议金额11万元。被告认为,合同技术要求第75页招标范围和招标清单明确为乙供材料,原告未报属于自身报价失误,其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予调整。况且,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相关约定,应视为该价格已综合考虑包含在总价中,招标文件及承诺已有相关约定。10、台风影响损失索赔:原告要求赔偿313348.79元,提出争议金额31.3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损失保险公司对于F栋精装工程核损赔偿金额为63429.44元,何来313348.79元的损失。11、02户型床头灯、水龙头等合同清单漏项问题:原告称合同清单漏项,要求增补漏项费用,提出争议金额12.43万元。然而,《金融街﹒海公园项目F栋精装修施工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中合同技术要求部分第75页招标范围与图纸明确包含该内容,投标过程各家单位未提出清单漏项,漏量问题答疑过程有提出但被告已明确回复和修正。那么,被告根据招标文件第18页第2条规定总价包干漏项不予调整。12、石材地面打蜡增加费用问题:原告要求增补费用,提出争议金额5.35万元。被告认为,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第127页5.1条,明确大理石有打蜡要求,原告在投标报价中应已综合考虑,何来增补一说。13、电梯厅走道增厚水泥砂问题:原告要求增补电梯厅走道增厚水泥砂费用,提出争议金额33.52万元。然而,合同技术要求第70页1.6条投标人投标前应充分了解现场情况,进场后同总包进行了移交,如有总包交界面处理措施及费用投标人已在投标报价中已综合考虑。14、我方提出施工方报结算存在高估冒算罚款:原告不同意按照合同对高估冒算罚款,提出争议金额134万元。被告认为,本着诚信原则,杜绝不诚信行为,应根据合同第51页21.2.3条规定高估冒算处罚条款执行。
四、原告在提供的结算书中,未列明原告因工期延误应向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129.18万元,原告应在与被告办理最后结算时,将该违约金纳入最终计算。被告与原告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但应以实际进场为开工。实际进场为2013年2月27日,原告至迟应在2013年7月20日向被告交付工程结果。但原告实际竣工日为2013年12月25日,逾期超过五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延期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该违约金应在结算时,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融街惠州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129.18万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通过投标承接反诉原告精装修工程,双方签订的《金融街﹒海公园项目F栋精装修施工分包工程合同文件》,反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但应以实际进场为开工。反诉被告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延期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反诉被告投标所报的合同总价为2583.6万元。反诉被告实际进场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至迟应在2013年7月20日向反诉原告交付工程结果。但该项目实际竣工日为2013年12月25日,反诉被告延期158天。如按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延期违约金计算,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1224.6万元,按双方约定的该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计算,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129.18万元。反诉原告多次组织与反诉被告洽谈协商,要求反诉被告进行尽快处理,反诉被告均未予以配合。
原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讼争所涉过程竣工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是反诉原告的原因。反诉延期一个多月提交装修设计图纸,本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应该立即提供施工的装修设计图纸,但反诉原告延期一个多月才提供施工图纸,反诉原告口头答应顺延工期,反诉原告应当提交设计图纸交接手续文件。反诉原告在施工中变更设计,致使工期延长,在本诉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烦哪愫原告对装修设计进行了大面积的设计变更,影响施工进度及施工时间。反诉原告延期移交施工场地是导致未案合同约定工期竣工的主要原因,反诉原告第一次移交施工场地是在2013年3月12日,与所谓的开工日期2月27日相差甚远,最后移交施工场地是7月24日,移交施工场地的F栋3-9层,面积相当的大;3-9层移交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2013年7月20日;反诉原告还在2013年8月1日发来工作函,提出所谓的“海公园F栋精装修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事宜”,证明反诉原告不顾事实。另,根据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光规定,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施工方在施工中,提出索赔的时间应在索赔事由发生后28天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权利,不能再主张权利,反诉原告一直未提工期延误索赔主张,视为放弃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金融街﹒海公园项目F栋精装修施工分包工程合同文件》。总包单位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为实在是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业主为金融街惠州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来往函件”之“招标答疑”第29项(第12页)载:“招标范围跟清单差距比较大,如何处理?答:请提出清单漏项部分”合同“第四部分合同条件”第4条第4.3款(第23页)约定:“承包方式固定总价方式。合同总价为分包人投标报价并经总承包人确认后的固定总价合同方式,除合同或者双方另有约定外,合同总价不再调整。除设计或工程量变更、零星工作项目等本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以外,经确认的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不得调整,并且适用于此后工程的变更。综合单价包含为完成单位分部分项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税金,有业主供材料的项目不包括业主供材料价格”。合同“第四部分合同条件”第4条第4.5.3款(第25页)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按24.6款保修款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如因争议问题导致结算延迟,造成的损失按各自责任承担。”合同“第四部分合同条件”第24条第24.6款(第57页)约定:“保修款为结算工程总价的5%,保修期满14日内进行支付。如因争议问题导致结算延迟,造成的损失按各自责任承担。”合同“第五部分技术要求”第一条第1.6项(第70页)约定:“投标人投标前应充分了解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中标人进场后及时按规范和招标文件要求,在总包、监理和甲方的监督见证下同总包进行现场局部移交……再次基础上采取相应的一切的施工措施确保施工顺利进行,所需费用已包含在投保价中。”合同“第五部分技术要求”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第72页)约定“装饰灯具”由原告提供,第二条第一款第33项(第75页)约定“建筑灯具”由原告提供,且约定了品牌并附了图片。合同“第五部分技术要求”第二条第一款第31项(第75页)约定“橱柜水槽及龙头”由原告提供,并附相关品牌、型号及图片。合同“第五部分技术要求”第三条“施工技术”第三节“施工中质量通病的防治”第5.1款(第127页)约定:“室内大理石饰面必须定期打蜡。”双方对《金融街﹒海公园项目F栋精装修施工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经济文件审批表,被告单方聘请深圳市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造价结算,造价方式为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基数,对具体项目中有增加工程款的予以增加,对有减少工程款的予以减少,最终计算出工程款总额为20907632.28元。原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对该造价结算的方式予以认可,要求在此造价额的基础上增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认为依照合同约定不应支付款项。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工程款总额为20907632.28元,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表系根据《金融街﹒海公园项目F栋精装修施工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的约定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该经济文件审批表中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不予采信。又原告除本案的诉讼请求以外的项目没有异议,其诉讼请求系在经济文件审批表确认的金额20907632.28元的基础上增加费用,且主张该增加的费用系被告未增加的费用及多扣减的费用,故本案只需在经济文件审批表确定的20907632.28元的基础上,对增加费用的请求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进行审查。3.D/E/F塔楼标准层电梯厅铝格栅图纸,该图纸手写记载如下内容“原铝隔栅暗门、调整为饰面暗门,实际成本稍增加一点,施工前双方确认价格不作调整,目的是更好体现电梯厅的整体效果。”“暗门做法调整,不涉及费用。”被告对该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确认该手写记载内容,被告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编号为金惠(海公园)字/THT-2013-007-GCS-NZ-0036的工程洽商记录,该工程洽商记录载“洽商内容:F栋装修图直接套用B栋图纸,未单独出图,F栋卫生间与B栋卫生间建筑面积不同,按现场增加卫生间马赛克铺贴……工程量以现场实测为准”,并记录了增加铺贴的马赛克的数量。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被告在建设单位处予以盖章确认。
被告对该增加铺贴马赛克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辩称该增加的工程量不产生费用。该工程洽商记录有原、被告双方的确认,本院对该工程洽商记录予以采信。5.营业执照、变更(备案)通知书,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对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未提异议,本院对该变更登记予以确认,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街﹒海公园项目F栋精装修施工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街﹒海公园项目F栋精装修施工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对本案的结算方式为在合同标的款总额为基础上对有变化的项目予以增减费用汇总后得出工程款总额,本院对该结算方式予以确认,故双方对本案工程款项的争议实际系对原告各项主张的项目是否应当增减费用的争议。(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原告主张的HGY-BG-035设计变更部分。(1)WD-01工程量变更而增加的费用79451.49元,根据合同“第四部分合同条件”第4条第4.3款的约定,对工程量变更部分应予调整,原告请求增加,本院予以支持。(2)原设计SUS-03变更部分的费用,原告认为“D/E/F塔楼标准层电梯厅铝格栅图纸”已经载明对价格不作调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认可该手写记载内容,在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中手写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又该部分变更系设计变更,被告予以扣减,符合合同“第四部分合同条件”第4条第4.3款的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原合同价格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公共走道天花设计变更部分的费用,设计变更部分应予调整,被告予以核减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原合同价格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HGY-BG-027设计变更部分费用,设计变更部分应予调整,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驳回。3.关于原告主张的洽商036之增加马赛克部分的费用112011.01元,根据工程洽商记录可知,原、被告双方对该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辩称不产生费用,不符合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且工程洽商记录明确载明工程量以现场实测为准,故该项目实际系工程量变更而增加费用,原告请求增加,符合合同“第四部分合同条件”第4条第4.3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洽商038之未施工23套10户型及9套01户型施工措施费、规费等费用部分,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5.关于综合项部分。(1)工程清单部分单价与澄清价差异而产生的费用,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进行的磋商等行为系为了最终签订合同,各项费用汇总后而得出合同总价,故合同总价已经包括了所有的费用,且双方已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合同总价,原告要求再次增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F栋房屋工程与B栋图纸存在工程量差异而产生的费用,涉案工程在招投标时使用的系B栋图纸,原、被告双方均清楚实际应当施工的房屋为F栋,可见双方在招投标时已经知道该差异性,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应当将该差异性造成的工程量计算入合同总价中,现主张重新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洗菜盆安装费用,根据合同“第五部分技术要求”第二条第一款第31项的约定,洗菜盆应当由原告提供,该费用已经包括在合同总价中,原告要求增加,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台风影响索赔款,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款项为63429.44元,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已经包括在经济文件审批表确定的20907632.28元中,原告请求增加,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02户型床头灯费用,合同“第五部分技术要求”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第二条第一款第33项约定灯具由原告提供,该费用已经包括在合同总价中,原告要求增加,本院不予支持。8.洗菜盆龙头费用,合同“第五部分技术要求”第二条第一款第31项已经明确约定该材料由由原告提供,该费用已经包括在合同总价中,原告要求增加,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石材地面晶磨打蜡费用,合同“第五部分技术要求”第三条“施工技术”第三节“施工中质量通病的防治”第5.1款明确约定打蜡系工程内项目,并非增加工程,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10.电梯厅、走道地面找平而增厚水泥沙的费用,原告在招投标及施工前已了解工程量,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增加工程量而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结合以上可知,应当在经济文件审批表确定的价格中增加254891.94元(79451.49元+112011.01元+63429.44元),即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1162524.22元(20907632.28元+254891.94元)。按照合同“第四部分合同条件”第4条第4.5.3款的约定,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被告应当支付95%的款项即20104398.01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658573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445825.01元。关于利息,被告金融街惠州置业有限公司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延期竣工违约金。因本案实际施工的房屋与招投标提供的图纸存在差异性,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部分工程项目存在变更,故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需要相应进行调整,现被告主张原告延期交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对当事人主张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融街惠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工程款1445825.01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金融街惠州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0元,由原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830元,被告金融街惠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8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被告金融街惠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立
代理
审判员 刘振尧
代理
审判员 练新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卢志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