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181号
原告:宁波宇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东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6664775-5。
法定代表人:陈娟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傅引尔,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宁波宇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傅引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综合费959元,违约金12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959元为基数,按每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宇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辉,被告傅引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所有房产(大发路303号)坐落于丽都苑,原告与丽都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亦对非住宅房屋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故被告所有商铺应属原告物业服务范围。被告傅引尔尚欠原告宁波宇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59元的事实清楚。关于违约金,因被告对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范围存在异议,并非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引尔以自己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为由主张不受合同约束,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引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宇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59元。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傅引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许波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陆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