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435号申请执行人海南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法定代表人林乡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德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恩林,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澄迈县人,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王小平,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澄迈县人,现住址不详,系被执行人王恩林的妻子。被执行人王恩章,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澄迈县人,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孔春燕,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澄迈县人,现住址不详,系被执行人王恩章的妻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恩林、王小平、王恩章、孔春燕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王恩林、王小平、王恩章、孔春燕向申请执行人海南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30123.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海南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828元。经查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恩林、王小平、王恩章、孔春燕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张 锋
审 判 员 邱 夫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鲁啟福
书 记 员 曾 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