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5094号
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衙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670936887D
负责人:王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林,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袁庆君,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衙支行与被告袁庆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衙支行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衙支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余莉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褚维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