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02执1591号申请执行人吴潘华,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王恩鸿,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98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吴潘华申请执行王恩鸿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王恩鸿支付吴潘华货款2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执行人承担案件执行费335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9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冉启军
审判员 夏显波
审判员 王金权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