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372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生,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中技文化,萍乡矿业集团高坑煤矿职工,家住本市安源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金生酒后搭乘朋友驾驶的浙B×××××号小车从高坑回市区,行至十里铺转盘时换刘金生继续驾驶该车。19时52分许,刘金生驾车行至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东路党校对面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金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1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制措施凭证、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血液检测报告,刘金生驾驶证复印件,浙B×××××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刘金生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劣迹,具备监管条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金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也认为其一贯表现较好,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德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彭利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