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3349号
原告:张光耀,男,汉族,1953年10月18日出生,个体,住平罗县。
被告:吴国金,男,回族,1967年3月19日出生,个体,住大武口区。
被告:马玉涛,女,回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个体,住大武口区。
原告张光耀与被告吴国金、马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平罗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庭于2016年9月22日上午电话通知原告律师自立案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9784元。2016年年9月23日登记立案后,于同日向原告张光耀邮寄送达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再次告知交纳费用的数额、时间及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经电话核实,邮件于2016年9月27日他人代收后转交给了原告,但原告在收到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及时缴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减、缓、免等申请并获得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张光耀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吴林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