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传营,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怀德,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传营因与被上诉人杨怀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传营,被上诉人杨怀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明传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明传营从事桐木板加工,2013年起杨怀德从明传营处购买板材,双方一直合作较好,后杨怀德称资金周转不开,开始多次赊购板材,并为明传营出具结算清单,杨怀德共为明传营出具了三份欠款结算清单。2015年2月份,杨怀德偿还了30000元,其中30000元的欠条被杨怀德抽回,杨怀德尚欠62180元(17980元+44200元)。现原审判决认定杨怀德偿还的30000元属于案涉两份结算清单中的欠款并予以扣减,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未查清偿还30000元欠款的事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明显错误。杨怀德主张板材有质量问题,当时收货、验货时未提出,现事隔多年,再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明显不属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杨怀德偿还明传营62180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怀德答辩称,欠明传营62180元板材款是事实,但是在春节前杨怀德已支付30000元货款,对于下欠的32180元货款,因为在2013年10月5日收货后,使用中发现板材有严重的虫蛀现象,并于11日即将该情况通知明传营要求退货,但明传营未予处理,所以对下欠的32180元暂时予以留置。明传营原审诉称,其从事桐木板加工产业,2013年起杨怀德向其赊购板材。2013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杨怀德为明传营出具结算清单,杨怀德欠明传营板材款17980元;2014年1月9日,经结算,杨怀德又欠板材款44200元。共计欠款6218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杨怀德支付明传营板材款62180元及利息。杨怀德原审辩称,其为明传营两次出具的结算单共欠板材款62180元属实。但杨怀德于2014年春节前已支付30000元,下欠板材款32180元,因板材生虫,为杨怀德造成损失而未支付给明传营。明传营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明传营的身份。2、杨怀德于2013年10月5日向明传营出具结算单1份,证明杨怀德欠板材款17980元。3、杨怀德于2014年元月9日向明传营出具结算单1份,证明杨怀德欠板材款44200元。杨怀德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元月9日结算单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份结算单是明传营存到杨怀德仓库板材的价值,明传营的板材生虫问题没有解决。杨怀德提交手机图片3张,证明明传营的板材生虫。明传营质证称,对上述图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明传营从事桐木板加工生意,2013年起杨怀德从明传营处购买板材合作较好。后杨怀德因资金周转不开,在明传营处赊购板材。2013年10月5日,经纠纷双方结算,杨怀德为明传营出具结算清单,欠板材款17980元,清单载明:“22.302方¥57980元已付40000元下欠壹万柒千玖佰捌拾元.杨怀德2013.10.5号”;2014年1月9日,经纠纷双方结算,杨怀德又欠板材款44200元。清单载明:“16.682方×2650元¥44200元,肆万肆仟贰佰元正,杨怀德2014.元.9号”。经两次结算,杨怀德共欠明传营板材款62180元,在两次结算单上均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要,杨怀德至今未付清。诉讼中,杨怀德陈述,欠明传营板材款62180元,2014年春节前已支付30000元,现下欠32180元。明传营陈述,杨怀德支付货款30000元属实,但归还的是另外一笔欠款,与本案无关联。杨怀德对明传营的这一主张未予认可,明传营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杨怀德赊购明传营板材,经两次结算,杨怀德向明传营出具结算单两份,共欠板材款62180元,纠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后经催要,杨怀德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明传营货款30000元,现下欠货款32180元未还。诉讼中,明传营主张杨怀德支付的30000元货款是归还的另一笔欠款,与本案欠款无关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不予采信。故杨怀德下欠明传营板材款32180元应予偿还。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明传营主张由杨怀德支付利息,可以自起诉时即2016年4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怀德欠原告明传营板材款621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下欠3218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为基础,上浮50%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元,由明传营负担300元,杨怀德负担377元。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杨怀德对明传营提供的两份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以及共计欠款6218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纠纷双方之间截至2014年1月9日因存在买卖关系而形成62180元债权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杨怀德于2014年春节前向明传营支付货款30000元,杨怀德主张应从欠款总数中予以扣减,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杨怀德应当向明传营支付下欠的32180元货款。明传营主张争议的30000元款项系偿还其他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明传营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纠纷双方除2013年10月5日、2014年1月9日结算清单之外仍存在其他业务欠款的事实。现明传营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依现有在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上诉人明传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佰旺
代理
审判员 朱晨曦
代理
审判员 史春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