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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163号

宁夏华大塑业有限公司与宁夏贺兰县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华大塑业有限公司,宁夏贺兰县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163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华大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原清真食品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令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国、沈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贺兰县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洪广镇暖泉北街四号。法定代表人王兴文,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华大塑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贺兰县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贺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宁夏贺兰县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华大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4341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602元。申请执行人宁夏华大塑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635元,执行标的共计25264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贺兰县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文下落不明,经本院查询银行存款,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宁夏贺兰县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贺兰支行营业部的存款6849元,其他银行开户账号无存款,无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房产及生产设备被其他执行案件查封,现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给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保生

审判员  周新涛

审判员  毛文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冯赟勃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3-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