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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执893号

申请执行人余和平与被执行人三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消杀技术服务部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和平,三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消杀技术服务部

裁判文书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0271执893号

申请执行人:余和平,男,汉族,1961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执行人:三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消杀技术服务部,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三路098号。

法定代表人:唐凌,该单位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余和平与被执行人三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消杀技术服务部劳动争议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亚民二终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65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向余和平支付37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完结。 在原(2015)城执字第339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余和平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确认的已届满期限部分(自2014年10月日至2015年1月合计14800元)的义务。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15290元(含本金14800元、利息490元),原案申请执行的内容已执行完毕。现余和平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确认的剩余已届满期限部分的债权。 本案执行程序中,本院对其在银行、车辆、工商、房产等部门进行了“四查”,未发现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惩戒。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传喜

审判员  黄立平

审判员  王大宝 wiz5k3y5suokkmlbmv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钊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