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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436号

朱玉芳与闫家举、闫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家举,闫新华,朱玉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家举,男,汉族,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新华,女,汉族,个体户,系上诉人闫家举之妻。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绍增,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芳,女,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家举、闫新华因与被上诉人朱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证人张某于2014年5月1日向朱玉芳支付了涉案票据转让款489500元,朱玉芳于2014年5月2日从闫家举手中购买涉案票据并于同日转让给张某。在朱玉芳取得涉案票据之前张某就向其支付票据转让款的行为,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闫家举、闫新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轲

审判员  关淼

审判员  刘颖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田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