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家举,男,汉族,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新华,女,汉族,个体户,系上诉人闫家举之妻。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绍增,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芳,女,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家举、闫新华因与被上诉人朱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证人张某于2014年5月1日向朱玉芳支付了涉案票据转让款489500元,朱玉芳于2014年5月2日从闫家举手中购买涉案票据并于同日转让给张某。在朱玉芳取得涉案票据之前张某就向其支付票据转让款的行为,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闫家举、闫新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轲
审判员 关淼
审判员 刘颖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田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