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638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
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杨赢,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荣锐,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张利伟,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池冰荣,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陈荣锐、张利伟、池冰荣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荣锐偿付全部本金3946.98元,利息及费用341.31元,合计4288.29元及2016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费用;2、被告张利伟、池冰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锐、张利伟、池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荣锐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章程》,被告陈荣锐可以利用其申领的前述信用卡在3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刷卡消费。持卡人取现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二向发卡银行计付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利伟、池冰荣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张利伟、池冰荣对被告陈荣锐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5月13日,被告陈荣锐签收领用了上述信用卡。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陈荣锐尚欠原告本金3946.98元及利息139.51元、滞纳金201.80元,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荣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946.9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合计为341.31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利伟、池冰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陈荣锐、张利伟、池冰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叶伟
人民陪审员 陈雅萍
人民陪审员 林秀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许潇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