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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1683号

辛发祥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辛发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6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发祥,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本市白云区。2013年12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发祥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辛发祥在本市云岩区改茶大道加油站枫丹白露小区附近,趁被害人尹某不备从身后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抢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88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辛发祥犯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辛发祥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辛发祥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辛发祥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发祥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辛发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发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责令被告人辛发祥将被抢赃物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国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