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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民初1944号

孙莉与东风汽车公司武汉东意达发展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莉,东风汽车公司武汉东意达发展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1944号

原告:孙莉。

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武汉东意达发展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652号。

法定代表人:马景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镜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莉与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武汉东意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东意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莉、被告东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镜羊、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讼费由被告东意达公司承担;2.被告东意达公司向原告孙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4,537.40元;3.被告东意达公司向原告孙莉支付18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19,530元;4.被告东意达公司向原告孙莉支付拖欠4个月的加班工资人民币4,000元;5.被告东意达公司向原告孙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268.70元;6.被告东意达公司向原告孙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9,995.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孙莉2006年4月进入被告东意达公司任东风有限汉阳物业管理中心监控员一职,劳动合同由被告东意达公司保管,工作时间为轮班制(两天白班、两天夜班、两天休息),月工时为240个小时,考勤由公司保管;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条可以看出未发加班工资,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东意达公司在拒不出示原告孙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合同到期不能续签必需转签为由将原告孙莉辞退,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和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原告孙莉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被告东意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孙莉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东意达公司辩称: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前,协商劳动合同续签事宜,原告孙莉不同意转签其他公司,也未与被告东意达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孙莉未到被告东意达公司上班,被告东意达公司无法联系原告孙莉,于2016年1月5日发出公告通知原告孙莉限期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孙莉未予理睬,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东意达公司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告东意达公司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孙莉无权向被告东意达公司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东意达公司随工资发放了原告孙莉加班工资,被告东意达公司根据上级于2015年8月22日下达的文件,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外,将其他延时加班、公休加班工资与其他部分补贴统一计入岗位津贴中,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孙莉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孙莉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莉于2006年4月进入被告东意达公司从事监控员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履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3日又续签至2015年12月31日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孙莉的工作时间为两班倒即两个白班两个夜班休两天,日工作12小时,被告东意达公司每月通过银行代发原告孙莉上月工资。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东意达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孙莉,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到期后统一转签十堰源资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请于2015年12月15日前作出是否续签的书面决定,逾期将视为不愿意续签。2015年12月10日,原告孙莉书面回复仅同意与被告东意达公司续签,并要求被告东意达公司归还本人所签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东意达公司再次书面通知原告孙莉,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到期后统一转签十堰源资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请于2015年12月31日前作出是否转签的决定,逾期将视为不愿意转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将自动终止,工资结算及社保缴纳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15日,原告孙莉书面回复被告东意达公司不出示本人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同意转签,并要求归还本人所签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届满而终止,终止劳动合同前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被告东意达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原告孙莉工资总额人民币29,377.10元。其他单位为原告孙莉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东意达公司为原告孙莉缴纳了2007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代扣代缴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总计人民币3,566.22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孙莉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东意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4,537.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9,995.57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19,530元、加班工资人民币4,00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6月7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6)第14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孙莉的仲裁请求。

原告孙莉不服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其中原告孙莉的诉讼请求5、6系在法院审理阶段增加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孙莉2015年9月份考勤显示出勤20天共计240小时,2015年10月份出勤21天共252小时(10.1日加班1次12小时),11月份出勤20天共240小时,12月份出勤16天共192小时。原告孙莉工资2015年8月份明细:基本工资人民币1,300元、岗位津贴为0、企业津贴人民币120元、加班工资人民币920元、餐补补贴人民币315元、补(扣)发人民币120元,应发数人民币2,775元;原告孙莉工资2015年9月份明细:基本工资人民币1,550元、岗位津贴为人民币955元、企业津贴人民币120元、法定加班为0,应发数人民币2,625元;原告孙莉工资2015年10月份明细:基本工资人民币1,550元、岗位津贴为人民币985元、企业津贴人民币120元、法定加班为人民币541.60元,应发数人民币3,196.60元;原告孙莉工资2015年11月份明细:基本工资人民币1,550元、岗位津贴为人民币970元、企业津贴人民币120元、法定加班为0,应发数人民币2,640元;原告孙莉工资2015年12月份明细:基本工资人民币1,550元、岗位津贴为人民币910元、企业津贴人民币120元、法定加班为0、病事假扣人民币311.10元,应发数人民币2,268.9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情况如下:被告东意达公司提交的通知书、照片,原告孙莉对此不予认可,因该通知落款日为2016年1月5日,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与被告东意达公司认可的原告孙莉提供的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内容矛盾,被告东意达公司关于原告孙莉自动脱岗及原告孙莉不与被告东意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东意达公司提交的关于调整汉阳物管中心员工工资结构的通知、工资条,因该证据中的工资条与原告孙莉提交的工资条一致,原告孙莉虽称关于调整汉阳物管中心员工工资结构的通知未见过,因该通知涉及的内容与工资条在该通知前后变化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通过调整前后工资栏及金额的对比,及与原告孙莉认可的被告东意达公司考勤报告单记载的出勤情况对比,调整后工资收入实际是减少了,本院对被告东意达公司已支付原告孙莉加班工资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东意达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书面通知转签其他单位,原告孙莉明确表示仅同意与被告东意达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本案因被告东意达公司的原因所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非原告孙莉不同意续订而导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被告东意达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孙莉经济补偿,原告孙莉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莉增加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虽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该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本院对被告东意达公司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原告孙莉主张的月工资人民币2,726.87元未超过本人应得工资(29,377.10+3,566.22)÷12,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268.70元予以确认。被告东意达公司为原告孙莉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有部分时段的社会保险因其他单位为原告孙莉缴纳所致而未缴纳,未导致原告孙莉失业保险待遇缺失,原告孙莉的失业保险待遇应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径行要求被告东意达公司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诉请,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孙莉未针对仲裁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程序上本院不应予以处理,实体上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虽然用工单位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下发了《关于调整汉阳物管中心员工工资结构的通知》,将原工资条上岗位津贴、餐费补贴、社保补贴、延点及公休加班工资栏的金额合计后,统一放在岗位津贴一栏,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单独列出,对比原告孙莉工资2015年8月份与2015年9月份的工资结构可以发现,原告孙莉正常出勤情况下,基本工资由人民币1,300元/月上调为人民币1,550元/月,8月份加班工资与餐补补贴合计人民币1,235元,9月份将加班工资与餐补补贴合并为岗位津贴合计为人民币955元,2015年9月份起的工资确实存在减少,根据被告东意达公司提供的考勤报告单记载的出勤情况,原告孙莉法定标准工作时间8小时/天,实际出勤12小时/天,结合出勤天数、周末、法定节假日加班及节假日调休情况,按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1,550元/月为基数,2015年9月份原告孙莉出勤20天共240小时,该月加班80小时(其中周末加班60小时),应得加班工资为人民币1,336.21元(1,550÷21.75÷860200%+1,550÷21.75÷820150%),2015年10月份原告孙莉出勤21天共252小时,该月加班84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12小时、周末72小时),应得加班工资为人民币1,603.45元(1,550÷21.75÷872200%+1,550÷21.75÷812300%),2015年11月份原告孙莉出勤20天共240小时,该月加班80小时(其中周末加班60小时)应得加班工资为人民币1,336.21元(1,550÷21.75÷860200%+1,550÷21.75÷820150%),2015年12月份原告孙莉出勤16天共计192小时,该月加班64小时(其中周末加班24小时),应得加班工资为人民币427.59元(1,550÷21.75÷824200%),2015年9月份至同年12月份原告孙莉至少应得加班工资人民币4,703.46元,扣减包含在岗位津贴中的加班工资及已发放法定加班人民币3,101.60元(955+985+970+910+541.6-3154),差额即为被告东意达公司拖欠的加班工资计人民币1,601.86元(4,703.46-3,101.60),原告孙莉诉请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意达公司不欠加班工资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武汉东意达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孙莉经济补偿人民币27,268.70元;

二、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武汉东意达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孙莉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601.86元;

三、驳回原告孙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孙莉负担(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