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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1724号

胡万生与张志佳、赵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万生,张志佳,赵桂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724号

原告:胡万生,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张志佳,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某镇商店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赵桂芹,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某镇商店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胡万生与被告张志佳、赵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生,被告张志佳、赵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8月28日;2.要求二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志佳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0.015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日,由被告赵桂芹担保。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张志佳辩称,借款7万元属实,利息现已给付原告7100元,现可以结清利息,借款本金不能全部给付。赵桂芹辩称,张志佳借胡万生人民币7万元,给付利息7100元属实,借据中保人的名字是自己签的,现在没有钱给付,由借款人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借款人民币本金7万元,给付原告利息7100元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万生要求被告给付从被告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经质证,本院认定利息18760元(7万元×0.015元÷30天×536天=18760元,2015年3月2日—2016年8月28日共计536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被告已给付原告71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利息11660元。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张志佳对保证人(被告)赵桂芹保证方式未约定,被告赵桂芹应该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胡万生与被告张志佳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佳偿还借款本息81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胡万生借款人民币本息81660元;

二、被告赵桂芹承担被告张志佳偿还原告胡万生借款本息81660元的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张志佳、赵桂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