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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1571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震纶棉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震纶棉纺有限公司,沈培明,俞新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57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

主要

负责人:冯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芸,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温州路4幢2号。

法定代表人:沈培明。

被告:苏州震纶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星村13组。

法定代表人:沈培荣。

被告:沈培明。

被告:俞新爱。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莹公司)、苏州震纶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纶公司)、沈培明、俞新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盛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莹公司、震纶公司、沈培明、俞新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晶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2日,计497583.65元);2.被告晶莹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115064元;3.被告晶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震纶公司、沈培明、俞新爱对被告晶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晶莹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向被告晶莹公司提供5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2014年7月17日,被告震纶公司、沈培明、俞新爱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被告晶莹公司的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晶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晶莹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合同约定被告晶莹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晶莹公司账户之日起按照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按月计算,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晶莹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被告晶莹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足额还本。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晶莹公司、震纶公司、沈培明、俞新爱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晶莹公司、震纶公司、沈培明、俞新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招行盛泽支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7月17日,晶莹公司作为授信申请人与招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招银授字第7701140702号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5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震纶公司、沈培明夫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须向授信人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即构成违约;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债务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2014年7月17日,震纶公司、沈培明、俞新爱作为保证人分别向招行盛泽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三份担保书均载明保证人自愿为晶莹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内所欠招行盛泽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4年8月6日,晶莹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招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招银借字第77111408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招行盛泽支行向晶莹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借款,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为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并委托招商银行其他机构扣收借款人在该机构的存款,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4年8月6日,招行盛泽支行向晶莹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以一年期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用途为贷款。贷款发放后,晶莹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借款到期后,晶莹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罚息,之后再无任何还款,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致引起本案诉争。庭审中,招行盛泽支行明确案涉借款的欠息计算方式为:借款发放日适用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借款执行年利率上浮30%,即为7.8%,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7%,并对未付罚息按照11.7%计收付息。招行盛泽支行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招行盛泽支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约定律师费用为118064元。2015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六个月至一年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招行盛泽支行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计算表、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盛泽支行与被告晶莹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晶莹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晶莹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晶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罚息。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对罚息计收复息,因罚息本身已具有补偿性质,如再对罚息计收复息,相当于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双重补偿,于借款人有失公平,故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罚息无权再行计收复息。关于律师费损失,因在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中对原告的损失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律师费的计收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为118064元,现原告主张11506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震纶公司、沈培明、俞新爱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原告接受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述三被告与原告之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三被告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晶莹公司、震纶公司、沈培明、俞新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罚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15064元(上述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93);

三、被告苏州震纶棉纺有限公司、沈培明、俞新爱对被告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44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负担100元,由被告吴江市晶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震纶棉纺有限公司、沈培明、俞新爱共同负担30444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曹欢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 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