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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行终184号

韩君与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君,睢宁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行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君。委托代理人刘博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元府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戴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维,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向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君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一案,原审原告韩君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君、委托代理人刘博韬,被上诉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戴雷、委托代理人王维、陈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位于睢宁县庆安镇杨圩社区的新农村集体居住点系睢宁县庆安镇杨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发建设,涉案土地是杨圩村二、三、八组的。原告韩君是杨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东汤组村民,2013年8月,韩君向杨圩社区居民委员会缴纳6万元人民币,用于订购该新农村集体居住点一期房屋。2015年10月17日,原告韩君实名向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举报睢宁县庆安镇杨圩社区的新农村集体居住点地块无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违法占地行为并要求被告查处。原告没有接到被告回复,遂提起行政诉讼,诉求如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及《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即“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规定,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睢宁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辖区内土地管理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原告韩君系睢宁县庆安镇杨圩集中居住点所在地块的购房协议人,和房屋建设方仅存在合同关系,且涉案土地是杨圩村二、三、八组的,原告韩君是杨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东汤组村民,故原告韩君与本案涉诉的行政管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提起本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君对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

上诉人韩君上诉称,上诉人与本案涉诉的行政管理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已于2013年8月成为庆安镇杨圩集中居住点所在地的认房协议人。该杨圩集中居住点所在地块进行的房屋建设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能够取得所认购房屋的合法手续,均取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以及被上诉人得出的查处结论情况。因此上诉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睢宁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辖区内土地管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系睢宁县庆安镇杨圩社区的新农村集体居住点所在地块的购房协议人,和房屋建设方仅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土地是杨圩村二、三、八组的,而上诉人是杨圩社区东汤组村民,故上诉人与本案涉诉的行政管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所以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裁定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审裁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与杨圩社区居民委员签订了认房协议书,其与杨圩社区居民委员为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的履行与否,属民事法律关系。睢宁县庆安镇杨圩社区的新农村集体居住点系睢宁县庆安镇杨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发建设,涉案土地位于杨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二、三、八组,而上诉人并非上述村民小组组民,杨圩集中居住点所在地块进行的房屋建设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上诉人并无利益关系,该建设行为是否合法并不能影响到上诉人的实体利益,因此,上诉人与本案涉诉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提起本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小兵

代理

审判员  徐 冉

代理

审判员  段淑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