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81民初171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与梁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梁小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7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

负责人:黄南武,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健,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培芬,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员工。

被告:梁小芳,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诉被告梁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小芳在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开办了贷记卡,刷卡消费至2016年4月23日止,梁小芳尚欠借款本金12172.62元、利息964.47元、滞纳金691.6元,其他费用397.2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所以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172.62元及利息964.47元、滞纳金691.6元、其他费用397.2元(计至2016年4月23日,以后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相关规定另计)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小芳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梁小芳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开办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62×××47),约定逾期还款的责任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滞纳金按百分之五计。之后梁小芳利用该贷记卡刷卡消费,至2016年4月23日止,欠原告本金12172.62元,利息964.47元,滞纳金691.6元、其他费用397.2元无法偿还。由于被告梁小芳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清利息,原告就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小芳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2172.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梁小芳偿还借款本金12172.62元及支付利息964.47元,滞纳金964.47元、其他费用397.2元(利息、滞纳金计及其他费用计至2016年4月23日,2016年4月2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按约定及规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应予支持。被告梁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小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172.62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

二、被告梁小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964.47元,滞纳金691.6元、其他费用397.2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计至2016年4月23日,2016年4月2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按约定及规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梁小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华

审 判 员  陈钧龙

人民陪审员  张国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