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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执01535号之四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钟潜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钟潜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03执01535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执行人:钟潜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559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文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黄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