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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行初96号

张争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争,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初96号原告张争,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费文婷。委托代理人张燚鹭。

原告张争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争,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费文婷、张燚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争诉称:原告曾向市政府申请获取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的文件。2015年12月7日,市政府作出SQXXXXXXXXXXXXXXXXXXX06《告知书》(以下简称“006告知书”),答复不属于其职责。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告知应向何机关申请,并告知联系方式。2016年3月23日,被告作出SQXXXXXXXXXXXXXXXXXXX01《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仍没有答复原告。市政府所作被诉告知违反便民原则,请求确认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违法。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畴。被告在前次答复中也已作便民告知,原告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市政府作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为“续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6贵机关收到我提出的‘要求获取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的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贵机关答复:‘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便民告知:国土资函(2014)330号可能与您的申请有关’。现查明,国土资函(2014)330号不是我要求的申请。根据便民原则,请贵机关告知我向何机关申请‘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的文件’,并告知联系方式”。2016年3月23日,被告市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原告作出被诉告知:经审查,您描述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市政府就原告申请的“要求获取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的文件”作出编号006告知书,告知

原告: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同时便民告知:国土资函(2014)330号可能与您的申请有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被诉告知书、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提供的006告知书;被告市政府提供的相关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等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对原告张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职权依据。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内容是“要求获取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的文件”,根据原告所作的信息描述,其所指向的文件作出机关并非被告,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告知,答复原告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公开或者告知原告未获取该政府信息,即便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也应当告知公开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的诉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原告两次向被告提出相同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被告在前次作出006告知书时已经给予了答复并作便民告知,所提供的国土资函(2014)330号批复就有关涉案征地批转意见的内容原告均已了解,因此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给予了明确告知,并不影响原告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利的行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忠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