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272号
原告:赵彦伟,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丁民超,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赵彦伟诉被告丁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彦伟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被告对本案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有异议并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异议成立,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彦伟,被告丁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彦伟诉称:原告做化肥销售生意,近几年被告经常购买原告的化肥,关系也熟悉了,被告没钱也可以从原告处拉走肥料,被告现欠原告化肥款18000元,2016年元月2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为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原告化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1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民超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18000元化肥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给原告打完欠条以后和原告去巩营乡孟家一块去向孟庆彪要欠被告的3500元,当时被告就直接将该笔钱偿还给了原告,但原告没有给被告打条。在被告给原告打这个18000元的欠条之前,2015年11月14日原告给被告打了5000元的条,当时没有找到,所以这18000元里没有刨去原告欠被告的5000元,这个5000元条被原告撕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民超因购买原告的化肥,下欠原告赵彦伟化肥款18000元,并于2016年1月21日给原告赵彦伟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化肥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丁民超16年元月21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彦伟提交的被告丁民超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在该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均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彦伟所诉被告丁民超欠原告化肥款1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民超对该欠款有偿还义务。被告抗辩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原告3500元,并且这18000元欠款中应当刨去原告之前欠被告的5000元,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彦伟饲料款18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丁民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