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153号
原告:厉彬良。
委托代理人:金春如,浙江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剑晓。
被告:沈冬涨。
原告厉彬良与被告卢剑晓、沈冬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利息8.805万元(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4月16日为4万元,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4月27日为4万元,5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为0.325万元,8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为0.48万元,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分别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10万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5万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8万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卢剑晓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4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
审判长赵春阳、
代理
审判员付娟娟、
人民陪审员方尚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卢剑晓因生产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若逾期,则每天按逾期借款本金的1%收取违约金。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若逾期,则每天按逾期借款本金的1%收取违约金。2015年3月11日,被告卢剑晓向原告借款5万元,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约定于2015年3月26日归还。2015年5月19日,被告卢剑晓向原告借款8万元,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约定于2015年6月3日前归还,2015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将8万元汇入被告沈冬涨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又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6月2日登记离婚。原告厉彬良与厉宾良系同一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剑晓、沈冬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厉彬良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10万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5万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8万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卢剑晓、沈冬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阳
代理
审判员 付娟娟
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媛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