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651号
原告:吕华群,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五块巷**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7********。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叶静,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炳,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文杰,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阳明街道山西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3********。
原告吕华群与被告叶文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华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叶静、被告叶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华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10日在余姚市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属于再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价值观也有很大的差异,生活在一起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双方性生活也不和谐。被告患有早泄、及男性不育症,而原告希望能生育子女建立其完整的家庭,但被告不愿意要孩子,也不积极配合治疗。原告为了要孩子,忍受痛苦积极配合医院治疗,为培育配对试管婴儿付出了很多,但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经济上也不给予支持,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和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叶文杰辩称,原告说我不支持其生孩子这是不可能的,答辩人的工资卡都是给原告的,原告每个月只给答辩人生活费400元。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答辩人不同意。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宁波市职工医疗保险病历1份、余姚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组、余姚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拟证明被告患有早泄、及男性不育症、引发夫妻矛盾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过治疗,第二次检查是正常的。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案被告叶文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虽因生育问题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互相体谅、共同努力,为家庭付出,相信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华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华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杜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徐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