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437号
原告:郁胜涛。
被告:江苏合能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林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飞(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郁胜涛与被告江苏合能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能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胜涛,被告合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胜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4万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10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合能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7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5万元,合计85万元。借款后,被告合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锋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均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合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锋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明确总计欠原告94万元,其中本金85万元、利息9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还44万元,2016年4月30日还50万元,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万元。但一直未能偿还。被告合能公司承认原告郁胜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9万元利息以及违约金10万元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本院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林锋出具的、并加盖合能公司印章的金额为85万元的借条2份,以及银行打款凭证,且被告合能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郁胜涛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2.5%过高,但在2015年12月5日双方结算时,实际未按该利率标准计算,仅约定了在此以前的利息为9万元,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2月5日前的利息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还款计划中又约定还款期限,如到期不还,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未超过原告的可得利息损失,应在合理损失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约定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合能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郁胜涛借款94万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10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江苏合能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上诉法院开户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审判员 朱 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单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