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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652号

许爱珍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当事人
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6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许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某某村经营个体拉毛作坊。期间被告人许某某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但其在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拉毛机操作规程、未组织安全生产培训、未告知作业人员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及防范措施、应急处理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行拉毛加工作业。2015年6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经营的个体拉毛作坊内员工张某在作业时因拉毛操作不规范,导致手臂被卷入拉毛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周某、沈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萧山区瓜沥镇安监局“6.24”事故快报表,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被害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人民调解协议,收条,案发经过,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人民陪审员  应 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佳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