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段保。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金兰。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溪县房产管理局,地址辰溪县辰阳镇。法定代表人翟德峰,局长。原审第三人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路。法定代表人姚源平,主任。
上诉人邹段保、邓金兰、肖丽华与被上诉人辰溪县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辰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2日、23日,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向三原告借款140万元,并约定以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在辰溪县火马冲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协议书签订以后三原告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5.6万元(月利率为4%),向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借款134.4万元。2009年6月22日三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位于辰溪县火马冲镇工业园的09031233、090312342处房产抵押《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约定抵押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2009年12月20日在第一次抵押期限快要到期时,三原告又到被告处换发了新证(辰房火马冲他字第09122001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约定抵押期限为2010年12月19日,其中附记加写“从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19日”。2011年6月3日,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龚开和出具承诺书,同意将借三原告的借款本息确定为200万元,定于2011年7月18日前付清,并同意以其个人财产提供担保,辰溪县正宏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也在该承诺书上盖章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6月,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辰溪县正宏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龚开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15日,法院作出(2012)辰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由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三原告借款本息200万元,支付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由辰溪县正宏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龚开和对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房产抵押以外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9日、2010年1月28日、2010年6月28日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向第三人下属单位火马冲信用社借款2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以上贷款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8月28日第三人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900240.52元。2012年10月17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怀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900240.5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时,2014年4月28日,辰溪县人民法院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情况汇报,说明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辰溪县正宏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均已停业停产,其财产均已设置抵押且被法院查封,龚开和下落不明,要求将三原告的民事判决参与执行分配。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辰溪县火马冲镇工业园区内的所有房地产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公开拍卖均流拍,2013年2月17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怀中执字第69-3号执行裁定书,将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辰溪县火马冲镇工业园区内的所有房地产以第三次流拍价527万元,交付第三人抵偿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本息527万元以及第三人为债权得以实现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三原告得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房地产处置给了第三人后,到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情况,得知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给第三人作出《关于“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公司房产重复抵押”一事的答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公司房产重复抵押”一事的答复》行为违法,依法予以撤销;并撤销重复抵押登记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4.9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是09072705号《他项权证》的抵押权人,有权了解该《他项权证》的相关信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有义务对09072705号《他项权证》下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情况进行核实、确认,被告在核实了与09072705号《他项权证》相关的所有资料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关于“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公司房产重复抵押”一事的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该答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主张,因原告的损失并不是被告的答复行为所造成,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邹段保、邓金兰、肖丽华的起诉。
上诉人邹段保、邓金兰、肖丽华上诉称,《关于“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公司房产重复抵押”一事的答复》对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剥夺上诉人的抵押物权财产的(2013)怀中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产生决定性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不明显产生实际影响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辰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依法作出判决;2、指令其他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辰溪县房产管理局未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作书面陈述。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核。上诉人邹段保、邓金兰、肖丽华,被上诉人辰溪县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辰溪县房产管理局对原审第三人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关于“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公司房产重复抵押”一事的答复》的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外化而对上诉人实现债权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查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实现原审第三人的债权而执行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公司房产时,是否依据了《关于“辰溪县华益电缆仪表有限公司房产重复抵押”一事的答复》而作出执行裁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该答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结论,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5)辰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辰溪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晓
代理
审判员 李容容
代理
审判员 王国旭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肖丽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