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树成,男,汉族,1973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梅,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平,男,汉族,1960年12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生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树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树成的委托代理人刘梅、被上诉人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1日14时05分许,被告冯树成驾驶陕KRF7**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区马家湾胜利桥公路处时,追撞于前方等待信号灯王小周驾驶的陕J21**警号车辆后尾部,致使车辆前移将正在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刘海平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原告住院223天,花费医疗费39894.6元(其中冯树成垫付15000元)。2015年3月24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5)第3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树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2015年11月20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中心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海平左下肢属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后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6月29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冯树成申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海平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应用高压氧舱治疗、口服杏叶片及辛伐他汀片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病存在不合理性,予以剔除所产生的费用3563.8元;2、被鉴定人刘海平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天数存在121天不合理性,予以剔除所产生的费用3025元。对人寿财保申请鉴定结论为:1、刘海平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3、误工期为150日。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陕KRF7**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份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冯树成驾驶车辆将原告刘海平碰伤,经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树成作为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刘海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33305.8(扣除鉴定机构认定的扩大损失部分);2、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3、护理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5、残疾赔偿金52840元(528400元×10%);6、后续治疗费2000元;7、交通、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8、鉴定费1500元;9、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可;10、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1-8项,合计119405.8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保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15000元,以上共计89240元;由被告冯树成赔偿医疗费23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扣除已支付15000元,实际再付1486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冯树成赔偿原告刘海平各项损失14865.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海平保险理赔款89240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78元,实际由原告负担878元,由被告冯树成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冯树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担鉴定费1500元的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已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上诉人刘海平请求的1500元鉴定费因鉴定程序违法而不能有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500元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偿受害人因侵权产生的各项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冯树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海平身体损伤,导致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而提出伤残等级鉴定,该1500元鉴定费为正当支出,是已经实际发生损失。虽然该次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人民法院未被采纳,但对该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并无过错,故上诉人对该鉴定费依法应予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树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晓彬
审 判 员 刘彩虹
代理
审判员 武 烨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