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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211号

中和基石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诉袁勇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和基石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袁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和基石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3路109号院2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贾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超,男,1986年7月24日,中和基石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勇,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

上诉人中和基石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基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勇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和基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和基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我公司仅退还袁勇未发生的服务费用1105元;3.诉讼费用由袁勇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袁勇签订了教育培训合同并据此判令我公司退还全部费用是与事实不符的。对方提供的教育培训合同既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经办人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故该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2.鉴于我公司事实上为袁勇提供了服务,应当收取其相应的费用,分别为报名表费用10元、咨询费50元、资质评审费100元、网络学习卡1200元、刷卡手续费25元,共计1385元,扣除这些笔费用后,我公司同意退还袁勇1105元。2016年3月,袁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令中和基石公司返还我2500元报名费及利息;2.法院判令中和基石公司赔偿我的损失2500元;3.由中和基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4日,袁勇在武汉市报名参加了09A物流一级131012考前冲刺网络课程,交纳了2500元报名费,对方为其出具了两份学员报名表,报名表左上角有“中和教育”的字样及LOGO,报名表中间靠右部位加盖了字样为“中和教育武汉分校汉口校区报名收费专用章”(以下简称武汉分校)的签章,报名表右下角加盖了字样为“中和教育(武汉)培训中心”的签章,报名表经办人处签名为肖宏宇。此外,袁勇还领取了两张学慧网物流师网络学习卡,该卡片背面的使用说明载明该卡片是中和教育集团旗下学慧网学习卡。2015年12月22日袁勇在武汉市解放大道世贸广场1802室填写了退费申请表,申请退费,退费原因为:没有报上名;该退费申请表经办人员签字处为刘晓庆。中和基石公司否认袁勇提交的学员信息表系其使用的学员信息表,并提交了其使用的空白学员信息表予以佐证,主张自己公司在武汉市唯一的合作机构是中尚睿德公司,中尚睿德公司负责其在武汉地区的代报名、代咨询工作,中和基石公司为中尚睿德公司提供咨询费,中尚睿德公司对外以中和基石公司的名义与学员签订学员信息表;因2015年7月发现存在其他人员冒用公司名义对外招收学员的情况,其特意使用世贸广场1802室房间处理相关事项,刘晓庆系武汉中尚睿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经一审法院询问,中和基石公司主张肖宏宇不是其工作人员,是否是中尚睿德公司的工作人员需要庭后核实,亦需要核实学慧网学习卡的发放渠道。但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中和基石公司未就上述问题提交书面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袁勇是否与中和基石公司建立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袁勇提交的学员报名表虽与中和公司提交的学员信息表存在差异,但退费申请表上经办人刘晓庆系中尚睿德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和基石公司亦认可系其安排的退费工作,因此袁勇就其与中和基石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基本完成了举证义务。中和基石公司主张系他人冒用该公司名义招揽学员,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认定袁勇与中和基石公司之间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结合退费申请表载明情况,中和基石公司应退还袁勇报名费2500元。中和基石公司未及时退还袁勇上述费用,给袁勇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袁勇主张报名费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袁勇主张增加赔偿一倍报名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判决:

一、中和基石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袁勇报名费二千五百元及相应利息(以二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袁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中和基石公司认可武汉分校和中和教育(武汉)培训中心为中和基石公司在武汉的办事机构。中和基石公司认为其已经实际上提供了报名和入学的相关服务,袁勇也接受了相应服务,亦认可由于武汉分校的原因导致无法为袁勇报名。关于中和基石公司上诉所主张的退还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和基石公司认为其完成的服务项目和相应资费包括报名表费用10元、咨询费50元、资质评审费100元、网络学习卡1200元、刷卡手续费25元,共计1385元,但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袁勇为证明其与中和基石公司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学员报名表、有刘晓庆签字的退费申请表以及网络学习卡,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中和基石公司认可刘晓庆系中尚睿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且该公司为其在武汉的合作机构,亦认可武汉分校和中和教育(武汉)培训中心为其在武汉的办事机构。在此情况下,中和基石公司仅依据其提交的空白学员信息表不能否定其和袁勇之间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加之,中和基石公司二审中自认其在事实上为袁勇提供了报名等服务,故对于其上诉主张与袁勇之间不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和基石公司上诉主张的仅应退还袁勇1105元,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和基石公司自认,由于中和基石公司的原因未能给袁勇报名,袁勇报考一级物流管理师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袁勇有权要求退还全部费用;其次,有刘晓庆签字的退费申请表表明中和基石公司同意退还袁勇报名费,并未表示要扣除费用,现中和基石公司又主张扣除相关费用,违背诚实信用,不妥;再次,中和基石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的服务内容及相应费用,故对于中和基石公司上诉要求仅退还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和基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和基石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松

审 判 员  曹 雪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牛晓煜

书 记 员  孙春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