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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3437号

翁胜贤与江西省景德酒业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胜贤,江西省景德酒业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437号

原告:翁胜贤,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宁宁、寇迪,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景德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湘湖镇陈家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2158813036M。

法定代表人:李小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华,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胜贤与被告江西省景德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胜贤的委托代理人魏宁宁、寇迪,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胜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翁胜贤与景德公司之间的《江西省景德酒业食品有限公司项目认购书》;

二、判令景德公司返还给翁胜贤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暂计自2015年6月29日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翁胜贤与景德公司签订《江西省景德酒业食品有限公司认购书》,约定由翁胜贤认购300000元出资款,年利率12%,每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翁胜贤按照约定支付给景德公司300000元,景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一年期满后,景德公司没有支付翁胜贤任何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翁胜贤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景德公司辩称:1、景德公司委托浙江臻信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信公司)进行融资。因景德公司一直未收到臻信公司所涉的融资款,故双方于2016年1月就解除了《股权募集销售协议》,解除协议也约定费用及已募集的资金由臻信公司返还。2、按照认购书约定,融资期限为三年,返还的时间尚未届满。景德公司实际没有收到融资款,故没有义务支付利息;3、本案涉及臻信公司,为查清案件事实和确定还款责任,请求法院追加臻信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翁胜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认购书,证明双方合同义务及景德公司违约的事实。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明翁胜贤支付给景德公司相关款项。证据三、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流水,证明翁胜贤向景德公司支付30万元。景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股权募集销售协议,证据二、解除股权募集销售协议的合同书,共同证明本案款项实际由臻信公司控制,应由臻信公司返还翁胜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翁胜贤提供的证据,景德公司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景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翁胜贤提出异议,认为景德公司与臻信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翁胜贤不清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佐证本案融资事项,故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2日,景德公司与臻信公司签订《股权募集销售协议》,约定:景德公司委托臻信公司进行项目融资。2015年6月29日,景德公司(甲方)与翁胜贤(乙方)签订《江西省景德酒业食品有限公司认购书》,约定:甲方本次融资5000万元,融资期限为三年,融资利率为年利率12%,每年支付一次;以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形式统一募集,然后以基金名义融资给甲方;乙方认购其中的300000元出资款,按债转股后的协议价壹元壹股总计为30万股。有限合伙的打款户名为嘉兴臻银仁合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账号57×××01。协议签订后当日,翁胜贤通过银行将300000元汇入嘉兴臻银仁合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专用账户。景德公司出具给翁胜贤一张编号为NO0071802、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6年1月25日,景德公司与臻信公司签订《解除〈股权募集销售协议〉合同书》,约定:解除《股权募集销售协议》;臻信公司应当归还认购书、收款收据(其中包括NO0071802);臻信公司未退还给付款方和未支付给景德公司的已收款项由臻信公司负责返还。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景德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江西省景德酒业食品有限公司认购书》,也以自己名义向翁胜贤出具收款收据,其为合同的当事人。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其享有和履行。在融资过程中,臻信公司具体负责操作,属于景德公司与臻信公司之间委托事项的安排,不能改变景德公司与翁胜贤之间的融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就本案而言,虽然在《解除〈股权募集销售协议〉合同书》中,约定案涉款项由臻信公司负责归还,但在臻信公司未履行此项义务的情况下,翁胜贤依然有权向景德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据此,景德公司要求追加臻信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采纳。

二、有关合同解除问题。《江西省景德酒业食品有限公司认购书》约定融资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6月29日起算尚未届满。但从审理查明情况看,翁胜贤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定条件。首先,景德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其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景德公司将融资项目交由臻信公司负责操作,实际融资金额远未达到双方约定的5000万元融资规模,双方为此解除委托关系。由此可见,翁胜贤欲借此途径达到债转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翁胜贤据此要求解除《江西省景德酒业食品有限公司认购书》,本院予以支持。

三、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合同解除后,景德公司取得的投资款已失去法律依据,其应当返还给翁胜贤。至于该投资款实际为景德公司抑或臻信公司占有,属于其内部委托纠纷,应另案解决。景德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翁胜贤损失,可参照双方先前的利息约定,即按照年利率12%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翁胜贤与被告江西省景德酒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西省景德酒业食品有限公司认购书》。

二、被告江西省景德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翁胜贤投资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29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江西省景德酒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蓝钦如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徐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