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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证保45号

仲崇阳、秦魏魏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仲崇阳,秦魏魏,李海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证保45号请求人:仲崇阳,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陈沟村三队523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被请求人:秦魏魏,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秦沙村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被请求人:李海艳,女,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秦沙村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请求人仲崇阳称,其于2013年6月开始在被请求人秦魏魏的渔船上工作,后被请求人拖欠请求人劳务费人民币41300元。因请求人拟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而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将难以证明被请求人秦魏魏与被请求人李海艳的婚姻关系,为此请求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请求人秦魏魏与被请求人李海艳的相关婚姻登记材料。

本院认为:请求人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请求人仲崇阳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二、提取被请求人秦魏魏与被请求人李海艳的相关婚姻登记材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沈 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鲍海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采取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二)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三)被请求人是与请求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四)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证据保全就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第六十八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证据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被请求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被请求人。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证据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海事证据保全;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证据返还利害关系人。第七十条海事法院进行海事证据保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证据予以封存,也可以提取复制件、副本,或者进行拍照、录相,制作节录本、调查笔录等。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提取证据原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