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112号
原告:陈双芳,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陈发娥,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戴玉森,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陈双芳与被告陈发娥、戴玉森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发娥、戴玉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双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发娥、戴玉森立即偿还给其代偿的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利息、诉讼费共计40456.45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发娥于2008年12月10日以承包果树缺乏资金为由向信用社贷款2.8万元,借期35个月,由其提供担保。贷款期满后,陈发娥未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及利息。2013年10月24日县信用社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由陈发娥立即偿还贷款2.8万元及利息;其本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陈发娥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6年6月13日其本人履行担保责任,向信用社代为偿还上述款项。此后,陈发娥仅偿还给其1万元,尚有40456.45元未偿还。陈发娥与戴玉森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该俩人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准原告所请。陈发娥、戴玉森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发娥与戴玉森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0日,信用社与陈发娥、陈双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发娥向信用社借款2.8万元整,按月利率9.45‰计息,借款日期自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借款用途用于承包果树,陈双芳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二年等内容。同日,信用社支付给陈发娥借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有还款。信用社遂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发娥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陈双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仙民初字第5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陈发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9.45‰计至2011年11月10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陈双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陈双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发娥追偿。判决生效后,2016年6月13日陈双芳履行担保责任,向信用社代为偿还借款2.8万元、利息21546.45元、诉讼费560元、执行费350元,共计50456.45元。此后陈发娥向陈双芳偿还了1万元,尚有40456.45元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双芳向本院提供了盖尾镇瑞沟村民委员会与盖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盖尾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还款业务凭证三份、本院诉讼费票据四份、本院(2013)仙民初字第59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明。陈双芳所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资格及较强的证明力,能与其自己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发娥、戴玉森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后,陈双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陈双芳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等款项后,享有对陈发娥的追偿权。陈发娥、戴玉森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发娥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陈发娥、戴玉森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陈双芳关于要求陈发娥、戴玉森共同偿还其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保证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时的利息计算方式,故陈双芳关于利息的请求,应予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陈发娥、戴玉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发娥、戴玉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陈双芳款项40456.45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陈双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陈发娥、戴玉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益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