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2民初7973号
原告:曾某,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市赵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西安市赵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预付的购房款共计375848元;2.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判令被告需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516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总价469811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浐灞·新天地”项目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至今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西安市赵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浐灞·新天地”项目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已被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非法占地行为,责令停建,并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没收,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未行非诉审字第00317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6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敏丹
代理
审判员 康 璐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