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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执4283号

吴林云与上海迷鹿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林云,上海迷鹿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7执4283号(2016)沪0107执4283号申请执行人吴林云,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上海迷鹿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杜家星,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吴林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1066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迷鹿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证券登记结算中心、房地产登记中心及有关银行等财产管理部门调查,暂未查到被执行人上海迷鹿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另查,被执行人上海迷鹿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已搬离原经营地且不再经营,其法定代表人杜家星在本市亦无固定居住地。因被执行人上海迷鹿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上海迷鹿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杜家星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07执428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剩余债权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 晔

审 判 员  戚润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